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0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1年9月19日起至121年9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⑴91年9月27日⑵95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000,000元⑵300,000元,有約定利息、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⑴91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⑵95年5月11日起至106年9月27日止,均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應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未還本金依約定利率加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未還本金依約定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9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計1,747,59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以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苗院 燉非平 97拍20字第1581號函通知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