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子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陸點伍貳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貳佰柒拾陸只、搗藥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佰柒拾柒只、搗藥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陸點伍貳參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貳佰柒拾捌只、搗藥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子孟前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
4月5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5年7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B室,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凌晨3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頂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76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6.5234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78只、電子磅秤2個、搗藥器1組、吸食器2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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