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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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72號原告甲○
巷54號被告乙○○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簽發,票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2,800元,票據號碼為CK000000
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林素秋 交付藉以向原告借款,詎原告於95年11月20日、95年1
2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2,800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林素秋所交付,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亦未就此部分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據以主張不負票據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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