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書記官巫穎通譯陳建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7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㈡乙○○因多重服用藥物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精神狀態達精
神耗弱之程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9日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新光銀行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而為警於同日3時許,在同市○○街○○號前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巫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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