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 陳彥橋 被告 丁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2,185元,及自民國10
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間相識,被告即以簡訊傳送其買賣期貨之交易紀錄,以證明其操作期貨績效良好,並鼓吹原告出資委託其操作期貨。兩造因而成立有償委任契約,由原告出資委任被告操作買賣金融商品,並向被告強調以保守操作為最高原則,原告將出資款項匯入其開設於康和期貨之保證金帳戶後,由被告於該帳戶下單操作買賣金融商品,於結算損益時,8%以下之獲利歸原告,8%以上獲利歸被告。因投資金融商品之資金全由原告出資,是投資之風險全部由原告承擔,且獲利限定在8%以內。被告未出資,投資風險為零,但結算獲利超過8%以上歸被告,被告獲利無限。因此原告有但書要求此有償委任投資契約一定要保本,以約束被告不會因為自己私慾,進行風險過大的投資行為而導致虧損。故兩造合意約定,如果有虧損被告必須告知原告並承擔虧損,且必須在當月底前補足虧損之金額歸還原告,才能進行下次操作。兩造成立有償委任契約後,原告將100萬元匯入原告所開設之康和期貨帳戶,並將康和期貨帳號密碼及下單憑證提供予被告以委託被告於該帳戶下單操作買賣金融商品。被告受託自108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於原告康和期貨帳戶下單操作買賣金融商品均有獲利,原告亦依約於每次結算後將8%以上之獲利轉帳至被告帳戶,被告共受領之委任報酬為
245萬元。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又依據被告指示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康和期貨保證金帳戶後,被告於該帳戶中所下單操作買賣之金融商品於12月月初時尚有獲利60萬,然被告為能獲取更高之利益,致錯誤判斷投資失利後,眼見該次已經無法分潤,而且必須要賠償虧損後,索性不查看帳戶讓虧損持續,至康和期貨下單系統的風險指標低於25%時,康和期貨便執行代沖銷程序,原匯入之100萬元保證金最後僅餘5萬7,815元,被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沒有做任何的停損或改變投資標的,完全錯失補救機會,且在嚴重虧損後完全沒有通知原告,還惡意隱瞞實情未盡告知之責也未盡賠償之義務。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鼓吹投資期貨,而是原告誠懇拜託被告,基於同事情誼,盛情難卻下只好答應。因此原告將他期貨下單帳號、密碼與被告分享,兩造均可以利用原告的期貨帳號密碼下單,及與下單密碼查詢盈虧金額,兩造之間並沒言簽署書面的期貨委任書。被告自108年8月至108年12月4日,一直使用原告的帳號密碼幫原告下單,原告需先入金至其期貨帳戶,原告規定每次下單都必須獲利8%以上,超過8%的獲利金額,原告才會匯款給被告。被告於11月底、12月初,身體不堪負荷,因為期貨交易是幾乎24小時要盯著盤面看,於是不想再幫原告交易期貨,也不想與原告聯絡,想漸漸疏遠原告,未料可能是原告他自已在12月初下單或找第三人下單,在LINE上貼圖問我「還好吧」當時被告已經打算與原告疏遠,於是安慰原告「沒事」,並且安慰原告「浮動虧損就會變成浮動盈餘了」,至於原告在12月初下單交易的交易記錄詳細情形為何,被告不得而知,因為原告已經將帳號密碼都變更,被告自然不知原告後續期貨帳戶盈虧。被告自108年12月5日以後即未再登入原告期貨帳戶交易,原告期貨交易之虧損與被告無關。原告覬覦被告8%以上獲利不斐,想利用被告獲利資金填補原告自己虧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託被告操作買賣金融商品之委任契約,且被告亦已受領高額報酬,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受託操作買賣金融商品之資金發生鉅額虧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⒈按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為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除民法第531條規定情形以外,不以書面為必要,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即能成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本件金融商品投資事項有委任
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完整對話紀錄、康和期貨買賣報告書、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埔墘分行、忠孝分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爭執形式真正,自可作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茲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之Line完整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08年7月22日詢問被告其期貨帳戶開設處,被告回答康和期貨,並且提醒原告需同時開設國內期貨帳戶及海外期貨帳戶(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被告於原告完成期貨帳戶開設後,分別於108年7月24日、26日、30日要求原告提供期貨帳號、密碼及以Line傳送下單憑證(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5頁),經原告傳送上開資料,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向原告表示其電腦已可登入原告帳戶(本院卷第第25頁);被告於108年8月1日通知原告,委託其下單買賣之保證金帳戶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並指示原告自8月1至5日每日匯款10萬元至其保證金帳戶(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被告於8月13日通知原告已經達成8/21結算日的目標54萬元,保證金帳戶出金後款項會入到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8月14日通知原告已順利獲利平倉,保證金帳戶餘額大約72萬左右(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8月15日通知原告獲利結算後,原告需給付予被告之報酬金額為17萬(本院卷第52頁),並指示原告於8月19日重新入金50萬元至保證金帳戶,目標是9/18以前達成54萬元(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8月26日通知原告保證金帳戶變更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6頁);原告於9月8日詢問被告操作的動向,被告回答目前操作策略為以不變應萬變,有部分部分擺著,沒什麼變化(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9月16日通知原告,如有閒置50萬元,可以再入金50萬元,可以幫原告買黃金、或白銀,剛好這幾天會有大行情(本院卷第72頁);9月19日通知原告已達成目標,保證金帳戶餘額為140萬2千元,原告可於出金後領回
108萬元,其餘32萬元被告報酬,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於9月25日通知原告向康和期貨營業員申請VIP軟體,並表示大概10/1會歸隊幫原告做交易(本院卷第78頁),且若原告提供100萬元供其操作,被告則需辭去工作,專心幫原告做交易(本院卷第79頁);於9月26日通知原告可重新入金至原告新期貨帳戶,並自行決定要入金50萬元或100萬元,50萬元獲利4萬元,100萬元獲利8萬元,如果目標提前達成,在台指期貨結算日出金(本院卷第81頁);9月30日通知原告10月份的目標達成,保證金餘額已膨脹至124萬5千多元,接下來會少量操作,保住戰果就好(本院卷第83頁);10月2日通知原告保證金餘額已膨脹至168萬8千元,原告將保證金出清拆帳,原告可領回108萬元,其餘60萬元為其報酬,原告下次重新入金時間為10月7日(本院卷第86頁),並表示要改變原來以台指期貨結算日為拆帳之策略,改以次數來拆帳,如果一個月內兩次達成目標8%,那就一個月內拆帳2次,原告即可於一個月內獲利16萬元(本院卷第87頁);10月9日通知原告該次目標已經達成,保證金餘額已經膨脹至118萬元(本院卷第90頁);被告於10月11日通知原告將保證金帳戶出金,原告可領走108萬5千元,其餘28萬元為其報酬,並表示將休息幾天,要交易的前一天,會提醒原告重新入金(本院卷第92頁);10月24日通知原告向營業員提出提高國內選擇權下單額度至100萬元之申請(本院卷第95頁);10月31日通知原告將保證金帳戶出金,保證金餘額大概130萬3千元,原告可領走108萬8千元,其餘25萬為其報酬(本院卷第97頁);11月12日通知原告重新入金(本院卷第101頁);11月13日通知原告打電話給康和期貨出金(本院卷第102頁),並通知原告可領走1,081,845元,其餘75萬元為其報酬(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向被告表示需要入金再敲我,被告則回應,這幾天先暫時不用入金,要入金時,會提醒原告(本院卷第103頁);11月17日通知原告有空下午可以重新入金(本院卷第104頁);11月20日告知原告最基本的目標已經達成(本院卷第104頁);11月22日通知原告將保證金帳戶出金,原告可領走1,082,252元,其餘9萬元為其報酬(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於11月28日向原告表示,其大概看懂盤勢,知道怎麼做,並告知原告下午可以重新入金保證金帳戶(本院卷第107頁);12月4日通知原告保證金餘額已膨脹至160萬1千多元,可望將保證金餘額膨脹至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足證原告依照被告指示於康和期貨開立帳戶,並將該帳戶、密碼及下單憑證告知及交付予被告,並在被告指示下將款項存入保證金帳戶,被告則於原告存入保證金帳戶後於原告之期貨帳號下單買賣金融商品,並於該次金融商品獲利了結後通知原告將其保證金帳戶款項匯出進行結算,本金及8%之獲利歸屬原告,8%以上之獲利為被告之報酬,原告於康和期貨所開設之保證金帳戶自始至終均由被告進行下單買賣金融商品,且該保證金帳戶出金及入金之時點均由被告決定等情,應堪認定。復參以被告對於其於原告期貨帳戶下單買賣金融商品,並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245萬元報酬乙節,亦未爭執(本院卷第238頁、第430頁)。
顯見被告就受原告委託操作買賣金融商品已與原告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託被告操作買賣金融商品之委任契約乙節,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並未簽署書面委任書,然委任為諾成契約,
非要式契約,且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為操作買賣金融商品,非屬民法第531條應以文字為之情形,故兩造就委託內容意思表示合致時,委任契約即成立,兩造是否簽署書面之委任書,並不影響系爭委任契約成立之效力。兩造就原告委託被告操作買賣金融商品之委託處理事項已達成合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兩造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失94萬2,185元,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負有依債之本旨而為處理事務之義務,而為受任人之主給付義務。且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盡一定之注意義務為之,如有怠於注意,即有過失,致委任人發生損害時,性質上為不完全給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之過失,於有償委任,其受任人應負抽象之的輕過失,即受任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為有過失。⒉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13日委託被告操作買賣金融商品前
即告知不要傷到本金;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向原告表示你給我的工作才是好工作,而且你的錢不能賠耶;108年10月
3日向原告表示:你也給我你的中國信託帳戶好了,我也設定你成為約定帳戶,萬一有虧損,才能補錢進去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29頁、331頁、第
333頁)。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關於委託被告操作買賣金融商品之委任契約,已約定被告對於受託操作買賣金融商品之本金不能發生虧損,被告若操作買賣金融商品發生虧損,被告必須補償原告之損失,應非子虛。再查,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依照被告指示匯入100萬元至原告康和期貨保證金帳戶,被告於該帳戶下單買賣金融商品,並於12月4日通知原告,其下單買賣之金融商品以該日之市價計算,原告之保證金帳戶餘額已自原始匯入之100萬元膨脹至160萬1千多元,並且可能再膨脹至200萬。嗣原告自12月5日起連續多日收到康和期貨通知其下單買賣部位之權益數已低於該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需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風險指標低於25%時,康和期貨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之簡訊內容,原告即於12月10日將上開簡訊內容轉傳給被告,並詢問被告目前投資情況還好吧,被告回復:還好,沒事,因為前幾天放空的點位較低,這幾天漲上去,自然會有浮動虧損,但是今天開始跌了,如果在多跌一點,浮動虧損就為變成浮動盈餘等語,有兩造簡訊內容及康和期貨追繳保證金簡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9頁至311、第315頁)。足證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及被告於原告匯入後於原告保證金帳戶下單操作買賣金融商品,均係基於上開兩造間委任契約所為。然被告於知悉其下單操作買賣金融商品之部分因價格下跌,權益數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仍不為適當之處置如繳納保證金或設定停損點降低持有之部分,任由其下單買賣金融商品部位之風險指標低於25%,遭康和期貨對其部分執行代沖銷程序後,保證金帳戶餘額僅餘5萬7,815元等情,亦有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3頁)。則原告於委任被告操作買賣金融商品時,已指示被告操作結果本金不能發生虧損,且該指示為被告所同意,被告未依據原告指示處理事務致原告受損有損失,自有未依債之本旨不完全給付之情。再審諸系爭委任契約為有償,且被告自108年8月至11月底已獲取高達245萬元之委任報酬,其報酬可謂相當優渥,且該次操作績效於108年12月4日獲利已達60萬元,被告本可出清部位獲利了結,然被告為極大化自己獲利(原告獲利固定為8萬元,大於8萬元之獲利均歸被告所有),不願意出售持有部位,致原本之獲利因後續市場反轉而發生虧損,而被告於知悉因市場反轉其下單持有之金融商品已發生虧損且維持保證金已有不足情況下,又不為任何補救措施,任由持有之部分下跌至風險指標低於25%,由康和期貨執行代沖銷程序。顯見被告對於受原告委任之事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更違反與原告所約定本金不能發生虧損之指示。從而,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處理受託事務所生損失即94萬2,185元(計算式:1,000,000-57,815=942,185)乙節,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於108年11月底、12月初因身體不堪負荷已不
想幫原告交易期貨,且自108年12月5日以後即未再登入原告期貨帳戶交易,原告期貨交易之虧損與其無關等語。然承上所述,原告係依據被告指示始於108年11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保證金帳戶,被告於原告匯入100萬元款項後即於該帳戶下單買賣金融商品,更於108年12月4日通知原告其操作績效,再於108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轉寄康和期貨追繳保證金時,告知康和期貨追繳保證金之原因為其放空之金融商品上漲所導致,近日其放空之金融商品已開始下跌,再繼續下跌即會轉虧為盈等語。在在均顯示被告仍依據兩造之委任契約為原告下單操作買賣金融商品。此外,被告並未就其已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舉證以實其說。足證被告抗辯其自108年12月5日已不再接受原告委託下單操作買賣金融商品等情,顯屬無據。再者,兩造間委任契約既未終止,被告即有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對於其下單操作買進之金融商品,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做適當之處置。然被告於下單買進之部位下跌後,放任不管,再以其於發生虧損後即未再登入該期貨帳號為由,抗辯該虧損與其無關,自非事理之平。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無足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29日(本院卷第
221頁、第2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被告於執行受委託事項時違反原告指示,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原告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