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李謦羽 相對人 楊智鈞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紹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因受傷前往相對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惟該院醫師未能及時給予符合醫療常規之診療,導致衍生多重後遺症,目前仍持續以中醫治療,因此無法工作,無收入,靠親人支助維生,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之本訴並非無勝訴之希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各1份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0179號判例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受傷前往相對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急診,惟該院醫師未能及時給予符合醫療常規之診療,導致衍生多重後遺症,目前仍持續以中醫治療,因此無法工作,無收入,靠親人支助維生,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就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非無勝訴之望等語,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及11頁),以為釋明。
㈡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但因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民事訴訟在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貫徹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下,所重視者為當事人在法院訴訟遂行之機會平等保障,以及法院公正性中立性之確保,但其僅為形式上當事人之平等,現在型訴訟構造,實質意義之平等追求,同屬重要。因此,法院之中立性常被需求為一定調整,為完成所謂公共性使命及國民信賴,適當的職權進行主義介入,乃為追求實質平等之保障。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訴訟救助制度之具體實現,乃憲法訴訟基本權在民事訴訟程序所應被實踐之訴訟權實質內容及實質平等權之保障,亦為國際人權規約所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具體化。基此理念,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須為訴訟救助,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或聲請不足以釋明其有訴訟救助必要者,亦非不得以職權為必要調查。而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聲請人於該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收入及給付總額;又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狀況之資料(民國﹝下同﹞102至103年)結果所示,聲請人確無任何資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即財產總額為零,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及21頁)。
㈢據上,並斟酌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間基本生活之需要,
自應認本件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諸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聲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0884號裁判參照);及其就本案所執上訴事由,尚需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㈣綜上,顯見本件聲請人已窘於生活,而屬無資力者;亦即聲
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甚明。因之,聲請人所陳尚屬可採,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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