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23號抗告人 陳世文 相對人 李財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全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所請求者,乃撤銷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訴外人 方淑貞 所有,是否為給付之訴,實非無疑;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與相對人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日後之強制執行,似無相關,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抗告人之配偶方淑貞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起陸續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700萬元,並分別簽發借據、面額1,000萬元本票、300萬元及400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約定前開1,000萬元之清償期日為104年5月4日,700萬元之清償期日為104年3月30日。然方淑貞屆期均未清償,方淑貞為求相對人同意緩期清償,即協同抗告人向相對人表示,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將以之向銀行抵押貸款以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始同意延展清償期日至104年8月。詎104年8月清償期屆至,方淑貞仍未依約還款,經協商後,相對人同意再將清償期日延展至104年12月,惟方淑貞屆期仍未清償,相對人便將方淑貞簽發之上開300萬元、400萬元支票向銀行提示,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相對人乃查詢方淑貞要求延展清償期時提出之名下不動產情形,始知方淑貞已於104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如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就方淑貞與抗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10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方淑貞與抗告人間之處分行為明顯有害相對人之債權,且依渠等處分之時間,可見其係利用延展清償期,以逃避相對人追償,本件確有保全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原審法院酌定擔保金,於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前為假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
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本件相對人係提起撤銷詐害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方淑貞所有之訴(見原法院卷第35至37頁);前者固係形成之訴,後者則為給付之訴,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非屬給付之訴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㈡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以方淑貞積欠相對人債務,
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認抗告人與方淑貞間之贈與為詐害其債權行為,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交付現金現場照片、收據、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民事起訴狀等(見原法院卷第8至37頁)為證。據此,查相對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抗告人即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依相對人釋明而提出之上揭書證,殆足令法院信其主張。相對人據此主張本件若不為假處分,可能因抗告人再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造成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即非無據;亦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佐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核定之擔保金額並未爭執,足見原法院核定之金額尚屬適當,即可彌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與相對人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日後之強制執行似無相關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與方淑貞等間之贈與為詐害其債權行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非僅形成之訴而已,亦有請求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給付之訴,且苟不及時為保全處分,其請求之標的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判斷,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雖就假處分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正釋明之不足,而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如相對人之所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部分│├─┬──────────────────────┬────┬────┬───────────┬─────────┤│編││面積│權利範圍│105年1月公告現值│總計│││││││(新臺幣)││├───┬───┬────┬────┬────┼────┼────┼───────────┼─────────┤│號│所有人│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元(新臺幣)/每平方公│││││││││││尺││├─┼───┼───┼────┼────┼────┼────┼────┼───────────┼─────────┤│1│陳世文│臺南市○○○區○○○段│6492│244│全部│48,000元│11,712,000元│├─┼───┼───┼────┼────┼────┼────┼────┼───────────┼─────────┤│2│陳世文│臺南市○○○區○○○段│308│1,772.86│全部│33,700元│59,745,382元│├─┼───┼───┼────┼────┼────┼────┼────┼───────────┼─────────┤│3│陳世文│臺南市○○○區○○○段│1453│1,128│全部│3,900元│4,399,200元│├─┼───┼───┼────┼────┼────┼────┼────┼───────────┼─────────┤│4│陳世文│臺南市○○○區○○○段│1454│938│938分之│3,900元│2,425,800元│││││││││622│││├─┼───┼───┼────┼────┼────┼────┼────┼───────────┼─────────┤│合│││││││││78,282,382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