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彥廷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㈠、於104年1月11日下午6、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路邊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彥廷 於104年1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新行街交岔路口附近,因未行走斑馬線,經警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然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陳彥廷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陳彥廷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104年4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路邊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彥廷於104年4月27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林永泰 ,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自強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友人林永泰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後,發現陳彥廷係毒品調驗人口,且林永泰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將陳彥廷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①上開事實欄二㈠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②上開事實欄二㈡之部分,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列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在依法追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①核被告陳彥廷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②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2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乃出於悔悟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減輕其刑。②惟被告於事實欄二㈡部分,警方除知悉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外,其同車之友人林永泰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檢驗,篩檢試劑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筆錄中坦承吸食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1頁),是以警方非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自無自首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肄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毒偵緝卷第7頁),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不遠,刑罰累加之程度較低之定應執行刑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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