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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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政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2月16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0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政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 鍾惟硯 達成和解,請求法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僅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足認告訴人有寬恕被告之意,且被告亦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堂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而楊政堂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政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夜間駕車行經上開圓環
路段,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鍾惟硯受有右小腿挫傷並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圓環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之違失,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43號被告楊政堂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堂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上午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和路口(中壢火車站)前之圓環,擬左轉往中和路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鍾惟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壢市中和路往建國路圓環車道方向駛至,遭楊政堂自右撞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鍾惟硯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鍾惟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惟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田時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