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祭祀公業 王啟禮 嘗法定代理人 王年次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告圓光寺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六七‧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一○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47條或第60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20日內,依民法總則第48條或第61條之規定,聲請登記。第6條所定之法人,如未備置財產目錄、社員名簿者,應於民法總則施行後速行編造。第6條至第8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定有明文。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9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依新設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792號解釋意旨參照)。可見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寺廟,毋庸依新設立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而當然承認其法人人格(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677號函參照)。本件依卷附土地臺帳所示,被告至遲於日治時之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即已成立,其名下有相當之獨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而屬民法總則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寺廟,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民法上之權利能力,進而有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第2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0分之5,被告應有部分為50分之45。被告前以該土地與第三人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現仍有承租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作,原告則未有使用收益。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為便利管理使用及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聲請准予分割。
(二)系爭土地北側與河流相鄰,四周並無臨路,其耕作進出均自華隆街沿河流岸邊寬約一公尺之堤防步行出入,而附近居民在附圖所示藍色位置之水泥地上,建造土地公廟一座,其出入亦係通行該河堤。是以,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分得A部分,由被告分得B部分,該等土地區塊均屬方正,適於農耕,且均可通行使用河堤,並無變動兩造原來之使用,亦無增加不便。
(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距華隆街亦有數十公尺之遙,分割後是否面向華隆街,對其價值並無增益;又原告之應有部份僅為被告應有部分之10分之1,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別留設3米、6米之道路,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以供原告通行進入耕地耕作通行使用,除將使原告賸餘可耕面積更行減少外,被告分得B部分土地取得單獨所有,原告分得A部分之土地卻仍由兩造維持共有關係,亦屬不公,且被告可利用堤岸直接進入其土地耕作,而原告確需通行留設巷道始能通行,對原告亦不便利。
(四)並聲明:請准予就兩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面積15677.11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A部份之土地面積1567.71平方公尺,被告取得B部份之土地面積1,109.40平方公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同意分割,惟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應均能面向華隆街,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日後使用便利性及增值效用亦較大。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分割方法中,原告分配部分之土地位置,有阻斷被告分配部分土地唯一進出道路通行之虞,分割被告所分配土地之位置地形曲折不方正,有礙土地增值,且亦不便於耕作,及被告日後與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土地分配規劃等事宜之進行,該分割方法將損害被告之權益,不應採行。被告另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得以兼顧兩造利益,應較可行。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而兩造於89年1月4日前已為共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且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有關最少面積
0.25公頃之限制。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於各共有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格局均較方正,適於農耕,並無變動兩造原來之使用;又分割後被告須經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始能通行河堤者,依前引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並無被告所指不能對外通行之情事,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該分割方法屬公平合理之分配,堪可採之。
2.依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均須負擔以通行道路,將減少實際可利用之面積;依卷附地籍圖、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現況圖示說明所示,系爭土地與華隆街之間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所阻隔,無論採何一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不會鄰接華隆街(見本院卷第85、86、118頁)。又系爭土地之性質為耕地,應綜合考量土壤之品質、水利灌溉之情形、土地之形狀、位置、格局等項,審酌各共有人分配部分土地便於耕作之程度,判斷分割方法是否公平合理,而非以其市場交易價值為主要依歸,被告抗辯其所提出分割方法,兩造分得土地均面向華隆街而增值效用較大云云,容有誤會,該等方案既未能更合乎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性質加以使用收益之利益,即難採之。另原告主張:依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法,被告分得B部分土地取得單獨所有,原告分得A部分之土地卻仍由兩造維持共有關係云云,容有誤會,然對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三)末查系爭土地上現有以被告為出租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之效力應不受本件分割之影響,倘其承租人之耕作位置不在被告分得之B部分內,其承租人得依租約之約定或相關法律規定主張權利,或由兩造偕同該承租人協商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將編號A部分、面積1567.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109.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