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美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101年04月22日,犯妨害害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28日確定,竟不思悔改。其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號OO旅社(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其夫 彭立正 )實際負責人擔任櫃檯。其意圖使女子蕭OO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與18歲以上之女子蕭OO約定,由其提供該旅社之房間,由蕭OO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服務,蕭OO每次向客人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甲○○○向蕭OO收取
250元以營利。蕭OO自行與男客 陳漢連 約好於102年09月08日08時許,在上址OO旅社房間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蕭OO於同日08時前即進入OO旅社,經甲○○○同意而在OO旅社1樓等待男客前來。陳漢連於同日08時15分許,陳漢連進入OO旅社1樓,已在該處等候之蕭OO乃叫陳漢連先至該旅社2樓5號房等候,蕭OO隨後即到到達該房間。甲○○○即以此方式容留蕭OO在該房間內與男客陳漢連從事性交之性交易。陳漢連於性交完畢後,即付給蕭OO1,000元。於同日08時3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至該旅社臨檢而查獲蕭OO與陳漢連在該旅社2樓5號房從事性交易,並扣得該次性交易所使用包覆已開封使用之保險套1只之衛生紙糰1糰、蕭OO所準備未開封之保險套8枚,經警循線查獲甲○○○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經營OO旅社,於前開時、地,有許可蕭OO在OO旅社1樓等待客人。蕭OO所收1,000元是蕭OO的,其向蕭OO收250元房間錢。警員臨檢查獲蕭OO與陳漢連完成性交易時,其人在OO旅社1樓櫃檯旁椅子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自己就是OO旅社老闆,平時在OO旅社顧櫃檯。蕭OO有來過OO旅社,印象中來過2次,當日其還沒收蕭OO的錢等情。惟被告於警詢辯稱:其向蕭OO收的是到其旅社休息的錢2小時250元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蕭OO當日係向其稱要上去休息云云,否認有上開容留犯行。惟查證人蕭OO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先後陳明:其與陳漢連係上次性交易時認識的,其有在OO旅社等候客人陳漢連前來從事性交易。其之前曾拜託被告讓其在OO旅社等客人來從事性交易,被告說她收房間錢250元,其他事情她不管,其與陳漢連係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收費1,000元,當日甫做完性交易,陳漢連已交付其1,000元費用,警方即到場臨檢。扣案包裹已開封之保險套1只之衛生紙糰1糰係其與陳漢連從事性交易所留下的,其從事性交易所得要給被告250元,其餘為其個人所得。其缺錢,看到該旅社招牌,就進去拜託被告說其缺錢,其會過去做性交易。被告說就抽其休息一次房間錢250元,其有告訴被告說其要做性交易,被告說她什麼事都不管,只要其付房間錢。其問過被告是否願意讓其在櫃檯前面等客人,被告說可以,但不可以逗留太久時間。其都先與客人約好碰面再過去,有時其會先到旅館,扣案之保險套係其準備的等情明確,並經證人陳漢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係於102年09月08日08時15分許進入OO旅社,進入旅社後與蕭OO接觸,其進入OO旅社後就看到蕭OO坐在該旅社1樓椅子上,蕭OO叫其上2樓5號房,就直接與蕭OO從事性交易。是蕭OO叫其到2樓5號房等她。其付1,000元給蕭OO。其與蕭OO係舊識,上次與蕭OO性交易時就已約好當日08時許,至OO旅社性交易,其都直接與蕭OO約等情甚詳,且有扣案擦拭包覆已開封之保險套1只之衛生紙糰1糰、未開封使用之保險套8枚、查獲情形與扣案物照片9張可稽。依被告於警詢自陳:其有許可蕭OO可以在該旅社1樓等待客人。
警方查獲蕭OO與客人交易時,其人在1樓櫃檯旁椅子,其去市場買東西大約30分鐘,才回該旅社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其於50餘年間就開旅社,以前老闆係其公婆。女的(指蕭OO)來這邊坐著時其還在(該旅社內),男的來時其已經去市場,他們兩個上去時其剛好去市場。蕭OO進來說要在椅子上坐一下,等一下要一個房間,其沒有拿鑰匙給蕭OO。其就先去買東西,蕭OO有來過該旅館,印象中總共有2次等情,對照證人蕭OO、陳漢連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已經營該旅社多年,如蕭OO僅係一般至該旅社住宿或休息之客人,衡情被告應先請蕭OO登記住宿或休息後,告知房號,並交付房間鑰匙,以供蕭OO住宿或休息。然其並未對蕭OO為住宿或休息之登記,亦未提供住宿或休息之房號與鑰匙。而蕭OO既告知欲再該旅社1樓等待客人,其竟又未問明蕭OO究欲在該旅社從事何種交易?所等待之客人係何種客人?即同意蕭OO可在該旅社1樓等待客人,並於蕭OO所稱等待之客人尚未到達該旅社前,即自行外出購物,顯與常情有違。又與蕭OO在該旅社為性交易之男客陳漢連到達該旅社,係逕與蕭OO接觸,由蕭OO叫其上2樓5號房,斯時被告外出購物仍未返回,蕭OO卻能與男客陳漢連逕自進入該旅社2樓5號房為性交易,足認蕭OO所稱:
其之前曾拜託被告讓其在OO旅社等客人來從事性交易,被告說她收房間錢250元,其他事情她不管,其從事性交易所得要給被告250元,其餘為其個人所得。其缺錢,看到該旅社招牌,就進去拜託被告說其缺錢,其會過去做性交易。被告說就抽其休息一次房間錢250元,其有告訴被告說其要做性交易,被告說她什麼事都不管,只要其付房間錢等情屬實。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於
101年04月22日,犯妨害害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
2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01份各01可憑,雖非累犯,素行非佳,前曾受前開罪刑之宣告,於該案裁判確定及執行前,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妨害風化罪,惡性非輕,其容留女子蕭OO在其經營之上開旅社房間內為性交之性交易,擬藉以營取250元利益,在蕭OO交付250元予伊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取得該利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該次性交易所使用包覆已開封之保險套
1只之衛生紙糰1糰、未開封之保險套8枚,均非屬被告所有,據證人蕭OO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陳漢連於警詢中分別述明,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