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告 周秀月 被告 鄭快 (原名: 鄭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103年4月11日當庭將請求金額之利息部分變更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因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之招募會員而有糾紛,於民國101年8月31日雙方同意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明被告同意於10
1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於102年9月1日前,安排5位傳銷商至原告組織下,並需購買聖恩公司8件生活護照產品,如少一位傳銷商需賠償原告5萬元,如少一件生活護照需賠償原告4萬5000元及4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因已過給付期限,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被告均未履行,共計97萬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聖恩公司為販售生前契約之公司,原告原本在聖恩公司擔任員工並未進入公司開發業務經營,後經由伊鼓勵,才進入業務開發,並提出以其女兒即訴外人 任筱珮 購買4件「生前護照」並加在伊之組織下,由伊輔導,期間經由伊的輔導與協助,一共簽下14件契約,獎金全部由原告領取,其並無損失。嗣當原告決定以自己名義經營,伊取得公司同意後,將任筱珮所有的經營組織轉到原告名下,但原告不願意,認為那些人不會再出業績,決定將任筱珮之前購買之4件契約解約取回本金,依公司規定,原本購買4件共18萬元,發給獎金3萬9,000元,解約4件生活護照需扣除6萬元,原告解約後實取得8萬1,000元,損失之6萬元乃要求伊代償,於是原告以提起詐欺告訴相脅,伊不得已於100年10月18日及101年8月31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及和解書,被告以原告以刑事詐欺告訴脅迫而簽立上開切結書與和解書,依民法第92條、93條及198條之規定,撤銷伊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兩造所於上揭時、地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促字第22490號卷第5頁);然被告辯稱其受原告以提起刑事告訴及不得離去現場為由,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故兩造就系爭和解書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存在云云。經查:
(一)證人 董志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2年7月開始任職在聖恩公司,擔任法務工作,系爭和解書的過程伊有參與,當時因為檢察官勸諭和解,請聖恩公司參與兩造的和解,所以伊才會過去。當天談和解時,印象中兩造已經有和解方案,但還牽涉到公司行政的問題,所以伊也要與公司聯繫。這份和解書是原告律師草擬的,剛開始兩造還各執己見,協調到最後,兩造都有接受和解書的條件,被告還有幾次打電話詢問他的親人,當時沒有人說如果被告不簽署和解書就不可以離開或類似話語,也沒有多人圍著被告的情形,當時大家都坐著,調解委員有時候過來,有時候離開。從伊的立場,沒有一定要兩造達成和解,當地是一個很大的開放空間,有很多委員在進行各個案件,大家都可以自由進出。系爭和解書簽完後,被告有跟伊描述這件事情發生的緣由,但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說無法不簽系爭和解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反面),與證人即在場律師 廖克明 證稱:當天是在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和解,伊有全程參與。當天和解約從下午2時到6時,因為雙方各堅持己見,伊是在他們有共識後才將和解內容寫下來。當時被告並未表示不願意簽這份和解書,有給他看過沒有意見才簽的,且系爭和解書簽完後,伊還有跟被告說要照系爭和解書履行,被告說好。當場是一個開放空間,並沒有多人圍著被告或命被告如果不簽和解書就不可以離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第51頁)互核相符,且證人董志豪為聖恩公司法務,立場並無偏頗兩造之虞,而證人廖克明雖為原告當時刑事案件之律師,惟其亦無非促成兩造和解不可之壓力,以前揭在場證人之立場,均無以脅迫方式使被告簽署和解書之動機。況現場為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地處一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得自由來去,調解委員亦穿梭其中,如被告之自由意志當下遭不法脅迫,當可斷然拒絕簽署而離去,被告抗辯遭當時遭原告等人之精神脅迫方簽署系爭和解書,要無可採。
(二)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前揭規定表意人於法定期間得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乃因表意人客觀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因恐相對人所稱當下或嗣後之不利益,其客觀所為意思表示欠缺完全之自由意志始然,此外,脅迫行為尚需手段與目的間具備不法性,表意人始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被告就簽署和解書當時係遭原告等人以「不得離去」為由而脅迫其簽署等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即明,再者,提起刑事告訴乃形式上遭侵害之被害人皆得主張之法律上救濟,並無不法性,被告執以主張其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脅迫其簽署和解書,要屬無據。
(三)按系爭和解書約定:「二、甲方(即被告)同意於102年
9月1日前,另行安排五位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的傳銷商至乙方(即原告)的組織之下,前開五位新的傳銷商合計須購買聖恩公司之8件生活護照產品。上開五位新的傳銷商如少乙位,甲方須補償乙方伍萬元正,以此類推。三、甲方如未於上開期限內補足8件生活護照產品,不足8件之部分,則甲方應支付乙方每件生活護照產品四萬五千元之頭期款外,且須另行支付每件四萬五千元之懲罰性違約予乙方。」,惟被告並未依約如期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自屬有據【計算式:(
5萬X5)+(8萬X4.5)+(8萬X4.5)=97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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