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JHENMIEHIAN(中文:曾美顯)
葉天佑林世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JHENMIEHIAN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壹、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天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世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壹、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TJHENMIEHIAN、葉天佑、林世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1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 翁興春 所提供其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光榮街13號)作為賭博場所,再由TJHENMIEHIAN、葉天佑提供「龍虎圖形骰子」、「龍虎圖形賭布」等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由TJHENMIEHIAN、葉天佑輪流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並雇用林世軒負責把風工作,共同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賭博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押注於龍虎圖形賭布上之大圖案與小圖案,若押中與龍虎骰子相同圖形者,押中大圖莊家賠率為1比5,押中小圖莊家賠率為1比1,若未押中賭金則歸莊家所有,且賭客每人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之抽頭金予莊家。嗣於103年1月24日某時許,上開處所聚集賭客黃阿艷、 賴細平 、 蔡葵福 、 王黃妙雲 、 丘莉滿 、 林瑞英 、 楊黃桃莉 、 鍾月霞 、 沈黃容香 、 林國波 、 傅芮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 傅滿娟 )、 陳莉莉 、 李雪萍 、 鄭美玲 、 湯少青 、 羅國良 、 李國民 、 張順基 、 吳雪霞 、 彭武松 、 唐樹祥 、JOHN
Y、JOHAN等人(其等所涉賭博財物部分,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裁處)賭博財物時,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TJHENMIEHIAN、葉天佑所有之龍虎圖形骰子4顆、龍虎圖形賭布1張,及於賭桌上扣得被告TJHENMIEHIAN因本案所得之2,8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TJHENMIEHIAN、葉天佑及林世軒固於偵查中坦承賭博罪。惟被告TJHENMIEHIAN、葉天佑均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TJHENMIEHIAN辯稱:我去賭博有得到翁興春的允許,我們輪流當莊家,我們全部都是莊家,我也沒有給過林世軒錢,且作莊家有贏錢的話,才要把錢給煮菜的阿姨 云云 。被告葉天佑則辯稱:其認為每人交100元給莊家並不是抽頭金,只是由莊家負責買東西給大家吃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已據被告TJHENMIEHIAN、葉天佑及林世軒於警
詢供述明確,並有在場賭客即丘莉滿、林瑞英、林國波、傅芮娟、陳莉莉、羅國良、李國民、張順基、JOHNY、JOHAN於警詢之陳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
⒉被告TJHENMIEHIAN雖辯稱其未給付薪資給林世軒云云,然
查同案被告葉天佑已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與被告TJHENMI
EHIAN均會給予被告林世軒分紅等語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林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被告TJHENMIEHIAN叫我去把風,被告TJHENMIEHIAN及被告葉天佑都會給我薪水等語相符。
此外,在場證人賭客林國波於警詢亦稱:由被告TJHENMIEHIAN、葉天佑輪流作莊,莊家贏錢的話就會給煮飯及看門的人錢等語明確,顯見被告TJHENMIEHIAN確有支付費用予負責把風之林世軒,其上開所辯,顯難可採。
⒊被告TJHENMIEHIAN、葉天佑雖均辯以未營利抽頭云云。惟
查被告葉天佑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賭客要拿100元給莊家等語,而被告TJHENMIEHIAN亦於警詢供稱:有贏錢的人,要把錢(1萬元最多拿500元)拿出來給莊家,由莊家負責給把風的人及翁興春錢,剩餘的錢我才收走,我有給翁興春700元等語明確,顯見被告JHENMIEHIAN、葉天佑確有聚集不特定人於該場所賭博以營利之事實,其等空言泛稱未有抽頭云云,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JHENMIEHIAN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沒有給錢予翁興春
云云。然被告JHENMIEHIAN於警詢時即已供承:有贏錢的話,就會給翁興春一些錢,我有給翁興春700元,是我贏來錢的等語;及其於偵查中稱:我們在哪裡賭博,翁興春都知道等語;然其於本院調查庭已坦承有給翁興春錢等語。而翁興春於警詢則供稱其知道有賭博情事等語。顯見被告JHEN
MIEHIAN確係利用翁興春所承租之上開處所,以支付對價予翁興春之方式而使用上開處所充作賭博場所。
⒌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JHENMIEHIAN、葉天佑及
林世軒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JHENMIEHIAN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三、核被告TJHENMIEHIAN、葉天佑、林世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自103年1月17日某時起至103年1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翁興春所提供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事實,然查該場所屬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已據被告TJHENMIEHIAN坦認無訛,並有在場賭客沈黃容香、林瑞英、 邱莉滿 、楊黃桃莉、鍾月霞、林國波、陳莉莉、湯少青、羅國良、李國民、張順基、吳雪霞、彭武松、JOHNY、JOHAN於警詢之陳述可佐,而被告利用翁興春租賃之上揭處所賭博等情,已經認定如上,是以被告三人自均應論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此部分均與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TJHENMIEHIAN、葉天佑、林世軒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誠無足取,被告TJ
HENMIEHIAN、葉天佑提供賭具並雇用被告林世軒把風,共同分工聚眾賭博,惡性較重,而被告TJHENMIEHIAN為印尼籍人士,雖合法入境我國,有被告TJHENMIEHIAN入出境查詢在卷為佐,竟於停留期間在我國境內非法從事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之行為,敗壞我國善良風氣,並嚴重影響我國治安,本不應寬待,兼衡被告TJHENMIEHIAN、葉天佑犯後否認犯行、避重就輕之態度,及衡其等之經營時間、分工方式、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TJHEN
MIEHIAN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被告林世軒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命被告林世軒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資警儆。
五、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在各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在被告TJHENMIEHIAN、葉天佑及林世軒身上各自扣得之財物,然既無從證明上開財物均係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從證明係被告等人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從而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TJHENMIEHIAN所有、因本案所得且於賭桌上籃子內所扣得之財物,據被告TJHENMIEHIAN於警詢述明,亦有上開目錄表可查,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在各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查扣賭資共62萬1,72
5元係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亦有前開目錄表可佐,上開賭資並非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應於前開賭客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於本案不得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01│龍虎圖形骰子4顆、龍虎圖形賭布1張。│├──┼───────────────────────┤│02│被告TJHENMIEHIAN所有之新臺幣9萬、被告葉天佑│││所有之新臺幣23,200元、被告林世軒所有之新臺幣│││925元。│├──┼───────────────────────┤│03│被告TJHENMIEHIAN所有之新臺幣2,8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