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 留飛龍
留淑美 留信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年度稅特字第9396號行政執行案件就牌照號碼007-W6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而系爭大貨車業經鑑定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有前開執行卷附鑑定報告書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