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秉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秉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珍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第5816號、第66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第5816號、第66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第5816號、第66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7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7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