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蕭宇廷具保人黃思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思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思惟因受刑人即被告蕭宇廷(下稱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0853號),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146號)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以受刑人應於
民國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分別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送達通知,送達其居所地之通知雖因受刑人已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然送達其戶籍地之通知則已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罰,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又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112年1月19日 士檢卓執 己緝字第117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1年9月30
日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可徵受刑人
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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