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告 林永富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被告 林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0000分之一一七五,及其上:㈠同段四七九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暨共有部分即同段四八八建號、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八七0;㈡同段四八六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共同部分即同段四八八建號、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六三八,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 林永貴 為兄弟,於民國85年3月為配合銀行貸款擔保,除邀林永貴任連帶保證人外,並將原告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林永貴,供銀行設定抵押權;為免日後糾紛,林永貴亦就以上事實立書切結。嗣林永貴於110年2月20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雖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惟未與原告終止,為名實相符,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法院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與林永貴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房屋有借名
登記之關係,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林永貴86年11月1日之切結書、原告訂約購買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支付價款之匯款單及支票、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為證,依調查之結果,堪信真實。
㈢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與委任契約類似,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借名人得隨時向出名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使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本件原告業以起訴狀之送達,向出名人林永貴之繼承人即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將如主文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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