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萬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萬祥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萬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 李振斌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攤位,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蘋果1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即放入其隨身袋子,僅另拿取胡蘿蔔2條至櫃臺結帳,卻未將蘋果取出結帳而離去。嗣李振斌發現郭萬祥步出其攤位未久後,隨即前往攔下,經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蘋果(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振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郭萬祥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萬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李振斌攤位上之11顆蘋果,未經結帳即放入其隨身袋內逕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我在李振斌的攤位上拿了兩條胡蘿蔔,又拿了20顆蘋果,之後到隔壁攤位,發現比較貴,我就回李振斌攤位,拿出9顆蘋果,因為20顆太多了,之後我到櫃枱結帳時先結2條胡蘿蔔20元,並放入我的購物袋,當時剛好有人打電話給我,講了1分鐘左右,我講完電話後忘記蘋果還沒結,就裝在自己的購物袋裡離開,走離開攤位約15公尺時李振斌跑過來,說我蘋果沒結帳,我說要付錢給他,他不肯就報警了,我當時身上還有400多元是夠付的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振斌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其稱:我發現被告拿一袋蘋果在攤商內逛,他拿兩條胡蘿蔔結完帳後就往外走,走出攤商範圍時,我就去把他攔下來說沒結帳要報警,他說那他現在結,我們就等到警察來,他拿一袋蘋果11顆200元。他是將一袋蘋果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就離開,他可能不只偷一次,結帳時只結便宜的,貴的都沒結,已經注意他好幾次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保管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9頁),是被告在被害人之攤位,分別拿取2條胡蘿蔔和11顆蘋果,僅結帳2條20元之胡蘿蔔,11顆蘋果未結帳即放入其隨身袋內離去,經被害人追趕而上並報警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查一般人在同處購物結帳時,理應將拿取欲購買之全部商品放在櫃枱一次結帳才是,然依被告所述,其係在結完2條胡蘿蔔後接到電話,講完電話就忘記蘋果未結直接離開云云,然其何以不一次結帳?其既然記得結帳體積小、數量少之2條胡蘿蔔,何以忘記結帳其購物袋內體積大、數量多之11顆蘋果?顯有違常理;況其所為,核與一般行竊者為免被發現行竊,通常以結帳小額、低價商品,夾帶竊取高價、大量商品之慣用障眼手法相同,所辯已難採信。
(三)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於109年6月26日,在統一超商鑫孝大門市,拿取貨架上之衣服2件未結帳而離去,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竊盜罪嫌,並以109年度速偵字第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案號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拿取商家貨品理應結帳應有深刻記憶,本次被告若非意在竊盜,理應更加謹慎小心,避免再有相同情形發生,不至於有忘記結帳之情形,然其却仍將11顆蘋果放入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且在本院調查時避不到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著通緝,於111年12月1日緝獲,被告仍否認犯行,本院訊問後諭令交保、限制住居,並當庭改期於111年12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然被告屆時仍未出庭應訊,益徵其畏罪情虛,其主觀上確有竊取上開11顆蘋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灼然,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自109年間起迄今,已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罰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本次又為貪圖小利,再度竊取攤商財物,實屬不該,而其犯後不僅未能坦誠面對,且規避司法調查,拒不到庭,無視法律規範,且飾詞矯辯,顯見並未從中獲取任何教訓,心存僥倖,恣意而為,嚴重欠缺法意識,自應受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其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歷及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其尚未取得被害人李振斌諒解,及11顆蘋果之價值為200元、被害人李振斌業將上開蘋果領回,有物品發還保管領據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11顆蘋果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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