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陳秋潔
訴訟代理人 葉仲 原律師
被 告 高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東縣長濱鄉真柄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真
柄協會)理事長,原告擔任真柄協會總幹事,主要工作為撰
寫補助計畫之企劃案。後因經費執行問題,被告在民國105
年4月1日在真柄社區活動中心之會議中,公然發表原告盜用
補助計畫公款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聲明:被告
應依兩造所屬之阿美族部落傳統習俗之道歉方式,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用於107年臺東縣長濱鄉真柄部落
中秋節活動,購買成年活體豬隻一隻宰殺及菸酒、飲料、菜
餚等分享該部落參與民眾。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權限須經真柄協會理事會同意,不能
獨立運用補助公款,但原告未經理事會同意,於105年1月29
日擅領公款(包括計畫執行人事費用75,000元、整理農地經
費100,000元),被告在上開會議中陳述原告提領款項之行
為,係為保護部落大部分人之合法利益,乃可受公評之檢討
,與公共利益有關,未涉及私德,亦無貶損原告人格及毀壞
名譽意圖。此外,關於回復名譽方式,東海岸阿美族文化向
無殺豬道歉之習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之規
定。經查:
(一)被告擔任真柄協會理事長、原告擔任真柄協會總幹事,被
告曾陳述原告擅用真柄社區協會之公款等事實,為兩造不
爭執。被告於上開會議中,曾有「你擅自去領那個75,000
的薪水」、「你怎麼可以擅用經費的錢」、「我的意思是
說你不要公然去吃錢嘛」、「你才要跟部落道歉,趕快把
錢吐出來給縣政府」」等言論,則有相符之錄音及譯文在
卷,均足以認定。
(二)①兩造分別擔任部落中真柄協會之總幹事、理事長,而真
柄協會受領政府補助之業務執行結果,將關係部落整體之
發展,反映政府補助金額對於部落發展之體現,具有相當
之公益性,因此真柄協會如何受領政府補助、如何使用經
費、如何執行業務,與部落內全體居民相關,應受嚴格之
檢視。②目前行政機關對於社區(部落)發展協會之補助
金額,其資料及要件繁雜,計畫核定至撥款之過程中,有
時將不符合社區(部落)發展協會原本之預期(甚至撥款
後又請求返還之情形)。於是就社區(部落)發展協會之
業務執行時,可能基於「應先取得理事會同意、符合政府
規定等程序前提」之立場,優先確保經費之順利領取;也
可能基於「增加執行之彈性、謀取部落最佳利益」,優先
確保具體計畫內容之成效,相對下,被告較偏向前者之立
場、而原告較偏向後者之立場。兩者既各有著重之目的,
自可將此事項付諸公評,本件被告基於「應先取得理事會
同意、符合政府規定等程序前提」之立場,認為採取「增
加執行之彈性、謀取部落最佳利益」立場之原告之作法,
可能導致真柄協會無法獲得經費,影響將來之業務,而公
開對原告為上開言論,乃是被告本於真柄協會理事者兼部
落居民之身分,對於真柄協會業務執行方式之檢視,其言
論有合理之原因。③此外,被告陳述內容提及原告擅自使
用公款,但卻沒有直接之人身攻擊字句,被告對原告之指
謫內容,非單獨針對「原告本身」,而均聯繫在「原告所
從事之總幹事事務」,屬於對於該事務之意見(雖然該意
見與原告之見解全然對立),對於原告人格影響之程度有
限,此影響程度又係為確保真柄協會之業務得受公開檢視
所需。④因此,根據兩造提出之資料,本院認為被告上述
言論內容,尚未能評價為對於原告名譽人格法益之侵權行
為,被告不因上開言論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尚不能評價為對於原告名譽人格
法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為上述回復名譽之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