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任海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107年度執字第5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 海榮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海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任海榮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至所處罰金部分,因未宣告多數罰金刑,自無定執行刑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6年8月8日晚間9時15│106年10月4日下午5時30│││分│分│├──┬─────┼────────────┼────────────┤│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及案││署,下同)│││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996號│106年度偵字第2389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9日│107年6月5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19日│107年6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