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凱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仟元及鐵盒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梁凱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17日中午,侵入其鄰居 蔡易達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6樓住處,在該住處房間櫃子上,徒手竊取蔡易達所有鐵盒1個(含其內現金新台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隨即由該址陽台攀爬窗戶逃離現場。嗣經蔡易達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陽台窗戶玻璃所遺留之指紋進行比對結果,與梁凱傑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及反面、偵卷第1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5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023465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25頁、第27-28頁)。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經入監服刑後仍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因染上毒癮,缺錢施用毒品而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目的亦屬可議,並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為鐵工、並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鐵盒1個及現金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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