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03號原告 宋鎮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8856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8856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6月19日凌晨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駛時速為161公里,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6月30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1年9月15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9月1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30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9月3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0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原處分內容,將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違規屬實,惟因從事醫療工作,休假返鄉期間遇病患休克急救,急欲返院處理,內心焦慮未顧及道路速限,係因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原告願意接受罰鍰及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然因工作所需,於夜間或外縣市無大眾交通工具可使用,懇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陳述北返醫院處理病患狀況一節,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交通違規事實發生當時有何緊急危難之情形,自不得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而超高速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不但無從有效救助病患之生命,且將導致駕駛人視野大幅變窄、視力明顯減弱、心理趨於緊張,除對前方突發的狀況難以即時、準確、妥善處置外,並增加制動距離、超車的衝突點及影響車輛穩定性度,嚴重危害駕駛人本身、同車乘客,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安全,本案仍應以道路交通法令及整體交通安全為依據及考量。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6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時速100公里
之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駛時速為161公里,且距離系爭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內之國道1號北向118.5公里處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13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警告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至63頁)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足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因從事醫療工作,休假返鄉期間遇病患休克急救
,急欲返院處理,係因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此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要件:⑴須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⑵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原告當日係因病患休克急救,急欲返院處理等情,固據其提出醫院系統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縱認原告確因急欲返回醫院救治病患,而有系爭違規超速之行為,惟當時原告駕車時速高達161公里,已逾該路段時速61公里,將導致其視野大幅變窄、心理趨於緊張,對前方突發的狀況難以即時、準確、妥善處置,稍有不慎,極有可能發生嚴重交通事故,所造成之人員傷亡及損害實難以估計。況且,當時原告急欲返回醫院,其駕車亦無須超速60公里以上,此舉已造成其他用路人駕車行駛之高度風險。準此,當時原告雖有緊急危難之狀態存在,且客觀上出於不得已,主觀上亦出於救助之意思,然其採取之措施並非唯一且必要,亦未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難以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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