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21號原告 黃有志 被告 葉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間起,因玩手機遊戲「三國志-戰略版」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雪楓 」之成年人,而加入「雪楓」暨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工作;被告復於110年4月初,經「雪楓」於上開遊戲頻道詢問,得知代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交款,即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5%充作報酬,竟為貪圖高額報酬,起意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致電原告,稱工讀生誤認其為經銷商,不慎從帳戶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萬思妤 ),再由「雪楓」將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或依照「雪楓」指示前往特定地點直接向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復由被告依照「雪楓」指示持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得逞,並於領取贓款後,隨即依上游暨「雪楓」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雪楓」所指定之地點,由「雪楓」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去收取,俾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並得從所領款項中抽取1.5%作為其報酬。是被告以上開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總計15萬0,333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內容、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均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625號、第25598號、第25692號、第26162號、第27051號、第27240號、第27288號、第28419號偵結提起公訴,並以110年度偵字第30068號、第31328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第2125號、第2217號、第221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39號、第826號判決被告有罪,並於111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8頁、第87頁),本院復調取前述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檔案查閱完畢,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0,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3月3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尚無准駁之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俐如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110年4月27日晚間9時35分許4萬9,989元二110年4月27日晚間9時42分許4萬9,992元三110年4月27日晚間9時59分許2萬0,363元四110年4月28日凌晨0時7分許2萬9,989元總計15萬0,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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