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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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浩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浩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貓罐頭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浩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5罐貓罐頭,其中3罐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任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未扣案之2罐貓罐頭,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49號被告許浩晟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5樓居臺北市○○區○居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浩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2521樓統一超商麟光店,趁店長 黃榆鈞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5罐貓罐頭(共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榆鈞發覺,報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知悉許浩晟所竊,經警通知而交出所竊3罐貓罐頭予警查扣(已發還黃榆鈞),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榆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浩晟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榆鈞之警詢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統一超商麟光店店內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0張、扣案物相片3張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所竊3罐貓罐頭為警查扣後交還告訴人黃榆鈞之實。
二、核被告許浩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而未據扣案之2罐貓罐頭,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黃榆鈞雖指稱被告許浩晟係竊取10罐貓罐頭,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參以統一超商麟光店係開放商店,進出人員眾多,尚難排除他人竊取另外5罐貓罐頭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未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7日
書記官范瑜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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