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元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行車器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車記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增列「被告張元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 邱冠傑 辱罵如起訴書所示言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不雅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然被告迄今僅履行第一期款項,其餘款項並未遵期履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第81頁),併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偵緝卷第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32號被告張元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旭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8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與通化街38巷口,與邱冠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張元旭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用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邱冠傑接續辱罵「幹你娘」、「你媽的雞巴毛」、「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邱冠傑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冠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元旭固坦承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之人為自己,然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我有說這些話,但依我的印象,一定是他先罵我,我才會罵他等語。經查:告訴人有為前揭話語一節,業經本署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另參被告行為地點係往來之馬路上,且由監視器畫面中可見有行人經過並朝被告及告訴人方向觀望之情形,均足認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此外,並有告訴人邱冠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行車器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1份及車輛詳細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對告訴人為數次侮辱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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