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75號被告李碧財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3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財明知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同路段553巷時,行經同路段與同路段553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左轉號誌開放時始能左轉及汽車行駛行至無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發生交通事故,依當時情況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前行駛,適有 顏宜平 步行在同區忠孝東路4段553巷由西往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至上址處,一時閃避不及,致遭李碧財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撞擊,受有右側上臂瘀挫傷、下背痛等傷害。嗣李碧財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宜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碧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因過失與告訴人顏宜平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顏宜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證明被告涉嫌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5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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