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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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胡愷 被告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被告 甄啓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萬9,52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75萬8,73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棨楊餐飲公司)之董事長即 黃怡欣 經本院以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後而當然解任,法定代理權消滅,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
433號裁定選任黃冠嘉律師為被告棨楊餐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告黃遂於111年9月27日聲明由黃冠嘉律師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棨楊餐飲公司於109年2月11日邀同訴外人即破產人黃怡欣、被告甄啓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借款,並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自109年
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3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180日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兩造復於同年5月8日變更契約部分內容,即約定展延貸款期限1年,寬限期內僅須清償利息,利息自原告系統設定完成之日起前12個月,改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06%機動計算,自第13個月起,則回復原授信利率機動計算。詎被告棨楊餐飲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
5月14日,迄今尚積欠本金275萬8,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甄啓強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棨楊餐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對受嚴動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1號卷第18頁至第28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附表:
編號債權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1220萬6,985元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3.81%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55萬1,746元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3.81%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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