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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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283號上訴人大崗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文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卓明裕陳卓阿銀蘇添秀蘇添丁 、蘇美雪、 蘇美珍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43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就本院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0元(見原審卷一第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58,988元(計算式:433.18×6,600=2,858,98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9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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