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顯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顯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顯達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顯達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
1月30日)前為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15日│106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23802號│7年度偵緝字第7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217號│107年度簡字第30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107年11月29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217號│107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30日│108年1月15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7年4月8日執行完畢。││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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