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陳定宜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7日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簽立借據2紙(下合稱系爭借據),向新竹商銀借款2筆,金額、期間、約定利息、償付方式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下依序稱系爭借款
①、②,合稱系爭借款),雙方復約定: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就系爭借款①、②依序積欠新臺幣(下同)39萬8,001元(本金38萬7,995元、已結算利息1萬6元)、39萬2,109元(本金38萬5,430元、已結算利息6,679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新竹商銀於97年6月2日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併,渣打銀行復於100年6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同日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債權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 爰依 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8,00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109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權讓與,乃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非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然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是附隨於原債權存在之訴訟契約(諸如:合意管轄、仲裁約定等),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該等訴訟契約之約定,仍拘束債權讓與後之受讓人與債務人。
三、經查,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前段均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有系爭借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20頁);而新竹商銀經渣打銀行合併,渣打銀行復於100年6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公告列表可參(本院卷第21、25頁)。又系爭借款之撥貸分行為新竹商銀所屬新明分行(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亦為系爭借據所明載。就系爭借據所生之訴訟,被告與新竹商銀既已書面合意由撥貸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類訴訟性質上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並於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借款性質│借款金額/│適用利率│償還方式││││借款期間│││├──┼────┼───────┼────────┼────────┤│1│信用貸款│39萬元/│按新竹商銀定儲利│以1個月為1期,││││95年4月27日至│率指數加17.24碼│分84期按期平均攤││││102年4月27日│(每碼0.25%)機│還本息。│││││動計息。││├──┼────┼───────┼────────┼────────┤│2│信用貸款│39萬元/│按新竹商銀定儲利│以1個月為1期,││││95年4月27日至│率指數加2.92碼(│分180期按期平均││││110年4月27日│每碼0.25%)機動│攤還本息。│├──┼────┼───────┼────────┼────────┤│合計││78萬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原告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原告請求之利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39萬8,001元│38萬7,995元│自97年2月29日│自97年2月2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按週年利率4.31│在6個月以內者,│││││%計算之利息。│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39萬2,109元│38萬5,430元│自97年2月29日│自97年2月2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按週年利率2.92│在6個月以內者,│││││%計算之利息。│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79萬110元│77萬3,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