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台南縣歸仁鄉保西國小(以下簡稱保西國小)總務主任,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負責承辦「保西國小消防設備及相關設施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業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保西國小系爭工程竣工後,應由其會同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及監工人員實際參與初驗及複驗,確認該工程是否切實依約施工後,據實填寫驗收紀錄,而在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系爭工程完工辦理初驗及複驗時,僅有一甲○○不確知身分之施工廠商 翁統民 在場,且應參與會驗之國介公司 陳國屏 及監工人員 永弘 行 周文軒 並未全數到場,當日亦無實際之會驗行為,驗收程序並不合法,竟與時任保西國小校長之 蔡永樟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後於上述初、複驗時間,假保西國小辦公室內,在臺灣省各機關工程驗收紀錄(初驗)、臺灣省各機關工程驗收紀錄(正式驗收)公文書之「監工人員」及「會驗人員」欄上,為實際進行會驗;及「國介公司陳國屏、永弘行周文軒」有參與會驗等不實記載,呈由蔡永樟批示後,再呈報台南縣政府完成驗收手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審計制度及該校對系爭工程驗收之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偵查中
之供述(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以下簡稱前案偵查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第三百零七頁)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 蔡永璋 於前案偵查(前案偵查卷第六十頁、第一八三頁背面)、審
理(前案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本案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詞;保西國小上開工程施工人員翁統民於前案偵查中(前案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二頁背面)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詞。
㈢卷附臺南縣政府令(被告調派為保西國小教師兼總務處主任);臺灣省各機關
工程驗收紀錄(初驗及正式驗收各一份)、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函附八十一年間「台南縣國民中小學辦理營繕工程購置財物實施要點」及「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府教國字第0九二0一八二六二五號函附「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及檢察官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