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九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與 許進財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零時許,進入台南縣○○鄉○○村○○路○段一一六О巷內,由許進財在旁觀看把風,丙○○與乙○○分別攜帶分屬丙○○及許進財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各一支,趁甲○未注意之際,由乙○○以所攜之T型扳手破壞車門鎖,丙○○以所攜之T型扳手插入鑰匙孔發動該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О一七二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由丙○○駕駛該車,搭載乙○○與許進財二人,返回屏東縣○○鄉○○村○○路○○○號許進財住處,嗣於同日十三時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T型扳手二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八頁),核與同案共犯許進財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同,復與被害人甲○指述之車輛失竊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T型扳手二支、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T型扳手二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與同案共犯許進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竊用之T型扳手二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為被告丙○○及共犯許進財所有,業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三八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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