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十月、四月、一年二月確定,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間所犯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尚未執行,而其於九十二年間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則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習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四時許,辛○○騎乘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長溪路口處,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曾志賓 、乙○○、 吳溪川葉輝雄 、己○○、戊○○、丁○○、 林肅珍 、庚○○、 陳美惠 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王百航王碧燕 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件、失竊報案單、失竊機車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十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窗戶並不在門扇之列,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係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毀越窗戶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八次普通竊盜及二次加重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審酌被告之手段、所得財物、所生危害等情節,擇其情節最重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犯行,論以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雄監獄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高監總字第0920003597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且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竟於同年月十六日出監後二日之同年月十八日起,再度犯下本案十件竊盜犯行,顯不知悔改,惡性重大;並參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末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少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少易字第四四號及八十五年度少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九月,定應行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送監執行,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且於該案尚未執行之九十一年七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犯下二起強盜未遂案件及七起竊盜案件,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少連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凡此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六至一六頁、第一八至二四頁)。詎被告竟又於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短短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再度犯下本案十件竊盜犯行;且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二年間止,所犯竊盜罪達六次之多;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屢遭查獲,仍繼續行竊,行竊之次數並有日益增多之趨勢,足徵其歷經多次刑罰之執行,均不能矯正其行竊惡習,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實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另有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南縣○○鄉○○路○○號,趁被害人甲○○打瞌睡不注意之際,打開抽屜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餘元,因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其有為此部
分竊盜犯行,以及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其於上開時地遭竊前揭財物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刑期,入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始出監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雄監獄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高監總字第0920003597號函送之臺灣高雄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二六至二七頁、第四四至四五頁),足見被告於公訴人起訴該部分竊盜行為成立之九十二年七月間,仍在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中,無從至上址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其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害人甲○○於警訊所為遭竊過程之指述,亦僅能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有遭竊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其遭竊之財物確係被告所竊取,故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謝瑞龍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所├──┼─────────┼─────────────┼───┼─────│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臺南市○○街○○○巷○○弄│曾志賓│身分證、軍││十六時許│五號之一││、機車駕照│││││機車保險卡│││││現金七百六├──┼─────────┼─────────────┼───┼─────│二│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臺南市○○路○段○○○巷四│乙○○│行動電話一││二十一時許│弄二一號前│││││││├──┼─────────┼─────────────┼───┼─────│三│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臺南縣○○鄉○○路○○○號│吳溪川│現金三千餘││三時許(夜間)│││十餘條│││││││││││││││├──┼─────────┼─────────────┼───┼─────│四│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臺南市安南區塭南里安和宮│葉輝雄│香菸一包、││日十五時許││(安和│二支││││宮管理│││││人)│├──┼─────────┼─────────────┼───┼─────│五│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臺南市○○街○○○號前│己○○│車牌號碼0││日十七時許│││五七號機車├──┼─────────┼─────────────┼───┼─────│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臺南市○○路○段○○○巷一│戊○○│車牌000││日二十一時許│二弄四號前│(管領│號機車一輛││││使用人│││││)│├──┼─────────┼─────────────┼───┼─────│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臺南市○○路○段○○巷五九│丁○○│錢包一個(││日十二時許│號前││一百餘元、│││││卡一張)├──┼─────────┼─────────────┼───┼─────│八│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台南市○○路○段○○○巷「│林肅珍│行動電話一││日二十時許│樂成市場」旁籃球場│││││││├──┼─────────┼─────────────┼───┼─────│九│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臺南市○○○街○○號前│庚○○│車牌號碼0││日二十三時許│││三三號機車├──┼─────────┼─────────────┼───┼─────│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臺南市○○街○○巷○○○號│陳美惠│現金八千元││日十五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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