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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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下旬,在屏東縣○○鄉○○路上,甲○○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賽鴿三隻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後,飼養於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於同年九月四日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收受甲○○交付之賽鴿三隻,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並不知道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二之賽鴿二隻,係被害人丁○○○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屏東縣恆春縣關山附近放飛訓練後,即未返回;附表編號三之賽鴿一隻,則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在屏東縣鵝鑾鼻附近放飛訓練即未返回之事實,業經丁○○○、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且有證明書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警卷第二四至第二七頁)。而上開賽鴿三隻,均係證人甲○○在海邊所捕捉,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八七至八八頁),是被告丙○○自甲○○處收受之上開賽鴿三隻,係甲○○以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一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知悉甲○○所交付之上開賽鴿係甲○○所捕捉等語(偵查卷第四五頁)。且上開賽鴿三隻,其腳上均套有腳環,腳環上均有環號及鴿主之姓名、聯絡電話一節,為證人丁○○○、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警卷第十八頁、第二一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九十頁),則被告於收受上開三隻賽鴿時,既見其上有腳環,復知悉腳環上有鴿主之姓名、聯絡電話,衡諸常情,其自甲○○處收受非屬甲○○所有之賽鴿時,應可預料上開賽鴿並非循合法途徑取得,其對於上開賽鴿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一事,理應有所認識,殆無疑義,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上開三隻賽鴿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右所陳,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以一行為收受分屬丁○○○、乙○○二人所有之賽鴿三隻,應為同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收受丁○○○失竊賽鴿二隻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為贓物仍予收受,危害被害人財產權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改之意,惟所收受之贓物僅賽鴿三隻,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鴿主│賽鴿腳環號碼││號│││├─┼─────┼────────────┤│⒈│丁○○○│0000-000000│├─┼─────┼────────────┤│⒉│丁○○○│0000-000000│├─┼─────┼────────────┤│⒊│乙○○│0000-000000│└─┴─────┴────────────┘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