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卯○○共同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辰○○印章、印文、署押各壹枚、丁○○之印文參枚、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己○○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卯○○(原名蔣鎮○○○己○○均曾任職址設於屏東市○○路○○○號之「天下房屋」, 蔣鎮安 明知先後於不詳姓名人處取得之辰○○、丁○○身分證各一紙,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予以收受辰○○之身分證一紙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辰○○印章一枚後,持辰○○之身分證及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業處,申請附表編號一之市內電話,申請時於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使用辰○○之印章,偽造辰○○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於用戶簽章欄,而據以偽造完成該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張,嗣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上開電話號碼,裝機地址為屏東市○○路○○○號,足生損害於辰○○及中華電信公司對電話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不詳姓名人處收受丁○○之身分證一紙,復承上開偽造印章、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丁○○之印章一枚後,於同日及同年六月五日,持丁○○之身分證及印章,至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營業所分別申請如附表編號二、三之市內電話,申請時乃於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使用丁○○之印章,蓋用印文各一枚於用戶簽章欄,而據以偽造完成該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張,嗣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附表編號二、三之電話號碼,裝機地址同上址,亦足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電信公司對電話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明知丑○○、甲○○、寅○○、 許薏倩 (後改名 許韻庭 )、巳○○、 蕭如岑吳家鑫 (後改名 吳政緹 )、癸○○、丙○○、戊○○、子○○、 潘家仁林偉宏 、丁○○、壬○○等人之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間,於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者處取得予以收受,欲擬供日後使用,並放置於屏東市○○街○○○號住處,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十五張及庚○○、乙○○二人之身分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暨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被告卯○○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辰○○及丁○○名義申請上開室內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偽造印章、私文書及行使私文書犯行,辯稱:辰○○及丁○○之印章及身分證均是一名自稱「辰○○」之人交給伊,請伊代為辦理上開室內電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卯○○分別於前揭時、地持辰○○及丁○○之身分證及印章,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附表所示之室內電話,裝機地址為設於屏東市○○路○○○號之「天下房屋」,並分別以辰○○與丁○○之名義簽名、蓋章於中華電信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一情,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中華電信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紙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卷第二五0至第二五一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卷第三二至三四頁)。而附表所示之電話均非申請書上所載之辰○○與丁○○二人授權被告卯○○申請辦理,亦經證人辰○○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八五至第八九頁)。
(二)被告卯○○雖辯稱附表所示之室內電話均係另名曾與其在「天下房屋」共事,自稱辰○○之人委託其去申辦,並以證人即其於天下房屋任職時之老闆辛○○之證言為證,證明確有自稱辰○○者曾於天下房屋任職云云。然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該自稱辰○○者係借公司之辦公處所辦公接案件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卷第二二三頁背面),與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該自稱辰○○者係向其租借房屋等語(本院卷第九五頁)非屬一致;另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名自稱辰○○者,於天下房屋任職時間不到一個月(本院卷第九七頁),與被告卯○○所稱其與該名辰○○者於天下房屋共事約二、三個月有所不符(本院卷第二六頁);又就該自稱辰○○者於天下房屋任職時,如何領取報酬一事,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其不領薪資,只領一個月車馬費新台幣三千元,由公司提供辦公場所,其招攬之案子,由公司與他們三七分帳,公司得三分,他們得七分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卷第八十頁背面至第八一頁)及辰○○只是借公司的辦公處所接案件,等有案件成交時會補貼公司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三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底薪,不負擔開銷,如有客戶成交,他就抽佣金一半作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九六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依證人辛○○所證,該名自稱辰○○者,係先向其租賃天下房屋該址之三樓居住,後方於天下房屋任職,但並無留下任何資料(本院卷第九五至九八頁),則依其所述,其與該名辰○○者,既為房東與房客及老闆與員工之關係,縱使未簽署任何租賃或僱傭契約,衡情亦應留有該名自稱辰○○者之基本資料或聯絡方式,以為房屋租賃或工作上之聯繫與保障,豈會毫無任何基本資料留存供為聯絡之用,此與常情亦相違背。再被告卯○○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裝機地址均為「天下房屋」辦公之處所,而證人辛○○為「天下房屋」之負責人,就上開遭冒名申請之電話,難謂無一定之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有所偏頗、迴護被告。綜上,證人辛○○所證有一名自稱辰○○者曾於「天下房屋」任職之事,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常情不符,其證言難以採信,是被告卯○○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卯○○迭於偵查中辯稱其並無持丁○○之身分證,以丁○○名義申辦附表編號二、三之電話(九十年度偵緝字一二號卷第二十頁、第二九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自稱辰○○者委託其去辦理等語(本院卷第一00至第一0一頁),則倘若真係自稱辰○○者委託其去辦理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電話,其又何須迭於偵查中否認其曾以丁○○名義申辦附表編號二、三之電話?益可證其心虛之情。又以被告與自稱辰○○者共事僅二、三月之情誼,當其先為自稱辰○○者申辦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話後,該名辰○○復委託其以丁○○名義辦理附表編號二、三之電話時,其豈會毫無所疑?且若係依證人辛○○所證,天下房屋公司之業務員會申請二支以上之專線,以為輪流供作業務使用(本院卷第九四頁),則該名自稱辰○○者自可逕以辰○○之名義分辦數支電話即可,又何須另以丁○○名義申辦?是被告卯○○辯稱附表所示之電話均係自稱「辰○○」之人委託其辦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卯○○申請上開電話所用之辰○○、丁○○之身分證各一紙,均係辰○○、丁○○二人所遺失之物,業據證人辰○○、丁○○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而被告所辯曾有一名自稱辰○○者於天下房屋任職,並委託被告卯○○申辦附表所示之電話,係屬子虛一情,已詳如前述,則既無自稱辰○○者,上開二紙身分證即非該自稱辰○○者所交付,應係被告卯○○於申辦附表編號一、二之電話前,先後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所收受。被告卯○○從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之辰○○、丁○○之身分證,既係辰○○及丁○○所遺失者,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論以何方式取得,均係屬該他人以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而被告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非其本人所有之身分證,並持以申辦電話,衡諸一般國民經驗,自應明知上開身分證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無疑。
(五)又被告卯○○辯稱:辰○○及丁○○之印章均係該名自稱辰○○者交給他以申辦附表所示之電話云云,然既無該自稱辰○○者,被告卯○○於前開中華電信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所蓋之「辰○○」與「丁○○」印章,應係其申辦附表編號一、二之電話前,先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所偽造,亦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先後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為贓物之辰○○、丁○○之身分證,偽刻二人之印章,並持上開身分證及印章,以辰○○及丁○○名義,偽造完成附表所示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嗣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足以生損害於辰○○、丁○○及中華電信公司對電話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堪可認定,被告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辰○○、丁○○之身分證雖係其等所遺失之物,惟該身分證由原始侵占遺失物之人,輾轉交由被告取得,仍係屬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被告卯○○予以收受後,並持之以偽造辰○○、丁○○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據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卯○○先後收受屬贓物之辰○○、丁○○二紙身分證,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辰○○、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卯○○偽造辰○○、丁○○之印章並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辰○○、丁○○之印文、署押,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此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故,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卯○○未得辰○○、丁○○同意,竟以不正當手段,假借他人名義申辦電話,侵害他人及業主之權益,犯後並一再空言狡辯以圖卸責,態度非佳,尚無悔意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嗣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可適用於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偽造之辰○○印章一枚、中華電信公司室內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辰○○印文、署押各一枚及丁○○之印文三枚、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貳、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遭搜索查獲上開十七張身分證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上開身分證均係伊曾任職天下房屋之同事「辰○○」,至伊所開設之小吃部消費後,以一信封袋所裝遺留云云。惟查:
(一)上開丑○○、甲○○、寅○○、許薏倩(後改名許韻庭)、巳○○、蕭如岑、吳家鑫(後改名吳政緹)、癸○○、丙○○、戊○○、子○○、潘家仁、林偉宏、丁○○、壬○○等十五張身分證,分別係其等遺失或失竊之物,業經其等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卷第十頁背面、屏東縣里港分局警卷警卷第二十至第二一頁、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同上偵查卷第三一一頁、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同上偵查卷第三一六頁、同上偵查卷第三0二頁、同上偵查卷第七九頁背面、警卷第八頁背面、警卷第十二頁背面、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同上偵查卷第三0一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卷第四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及本院第二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卷第十一頁),堪認上開證件確屬贓物無訛。而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己○○住處搜索,在其住處搜出上開證件之事實,復據被告己○○自承在卷,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存卷足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二二頁),可見上開證件於查獲時係在被告己○○實質管領下,而由被告己○○占有中。
(二)關於上開證件之來源,被告己○○於警初訊時先供稱:上開身分證係其於公司撿到的等語(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一頁背面),旋又改稱:該張身分證係其於所經營之樂園小吃部所撿到之信封袋內所裝,放在家裡等人來找等語(同上警卷第二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上開身分證係辰○○於八十九年年底,在青島街樂園小吃部喝酒,以標準信封裝在裏面,離去時未帶走,其方將之攜往屏東市○○街○○○號住處,當時無法聯絡上辰○○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四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倘真如其所言,該十七張身分證係辰○○所遺留下之信封袋內所裝,其於警訊時為何隻字未提及辰○○之人?況依其所言,其與該名辰○○既曾為天下房屋之同事,縱被告己○○當時已於天下房屋離職,以辰○○尚前往被告己○○所開設之小吃部觀之,兩人應有一定之交誼,若辰○○果有遺留身分證一事,被告己○○亦應有一定之方法聯繫以歸還上開身分證。又即使無法聯絡,以上開身分證數量之多,遺失之人亦必迅速返回該處取回,焉有經過數日仍未取回之理。再者,若係他人遺落於被告店內,按諸常理,該他人必回店內取回,詎被告非未放置於上開小吃部,以待該人領取,竟收回放置於住處,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己○○係為供自己使用之目的,而收受上開證件,並非由自稱辰○○者所遺留,至為明灼。再自稱辰○○者曾於天下房屋任職一節,係屬子虛,已詳如前述,被告託稱上開身分證係其所遺留云云,無足採取。此外,該等身分證若係他人所遺落於被告之店內,被告自可據實供述,實無偽稱其同事辰○○遺落之必要,則上開身分證既非自稱辰○○者或其他不詳之人所留下,應係被告己○○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所收受一情,堪可認定。
(三)上開十五張身分證數量非微,且衡諸常情,身份證件係記載個人出生日期、姓名、住址等事項,具強烈專屬性,僅供本人證明身份、資格所用,無法提供他人使用,是於正常情況下,身份證件應由本人持有使用,若非真實身分之人所交付,依常人之智識,均可知悉其為贓物無訛。又被告曾於天下房屋任職,對於身分證之重要性,當與常人無異,其於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上開身分證時,應可預料上開證件並非循合法途徑取得,被告己○○對於上開證件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一事,理應有所認識,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明知上開身分證為贓物,仍自姓名不詳之人處予以收受,擬供日後使用,其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上開丑○○等十五人之身分證係其等失竊或遺失之物,該十五張身分證由原始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人,輾轉交由被告取得,仍係屬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被告己○○予以收受,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收受上開十五張身分證,為同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收受屬贓物之丑○○之身分證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為圖卸責,空言狡辯,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原最重本刑為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提高為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為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庚○○、乙○○等人之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於八十九年間,自不詳姓名者處取得予以收受,並藏置於屏東市○○街○○○號住處,因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查,庚○○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有除戶資料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七五頁),而乙○○於偵審中履經傳喚均未到庭作證,故無證據證明上開庚○○、乙○○二人之身分證係該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輾轉交由被告取得之贓物,公訴人起訴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尚乏依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論罪科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申請日期(民國)│申請裝設之電話號碼│遭冒名申請者│├───┼──────────┼────────────┼────────┤││││││1│八十九年四月一日│0000000│辰○○│├───┼──────────┼────────────┼────────┤│2│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0000000│丁○○│││├────────────┼────────┤│││0000000│丁○○│├───┼──────────┼────────────┼────────┤│3│八十九年六月五日│0000000│丁○○│└───┴──────────┴────────────┴────────┘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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