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
上訴人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色章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上訴人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向伊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元,嗣又於同年八月九日、十五日追加購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價金分別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六十五萬六千元,連同第一次購買之價金共計六百十七萬一千六百元,伊已依約交付機器設備,並裝箱運至上訴人大陸蘇州廠及派員協助安裝完成,惟上訴人除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外,其餘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元,迄未給付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元並加計自機器交付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或於第一審為聲明之減縮,或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僅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至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置於伊之大陸蘇州廠,則係供被上訴人寄放展示,但伊可得賣出機器每部五萬元之佣金。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價金,伊已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其餘款項因被上訴人委請伊在大陸僱工並購買配件、材料,而不必再給付。況除安裝機器設備所生費用外,伊因機器設備之瑕疵及被上訴人所僱人員竊取大量重要零組件所造成之損害,亦得抵償其餘款項。又伊縱有購買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設備有瑕疵、給付不完全及其人員藉修補瑕疵之名竊取大量重要零組件,致伊受有鉅額之損害,且伊已解除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因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買四套蒸汽式溫控炒爐之瑕疵,共受有三十一萬四千零五元之損害,均得以之與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價金抵銷,而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得請求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約定價金為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元,付款辦法:訂金一百一十萬元、二次尾款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元國內裝箱後支付(價金原為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元,嗣減為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元),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同年八月九日、九月二十七日交付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兌現,而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則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苗栗縣竹南鎮交貨,並運往大陸安裝在上訴人之大陸蘇州廠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合約書及支票登記可稽。雖兩造對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有無買賣之事實,各執一詞,但查該等機器設備連同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已依合約書之約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上訴人之苗栗縣竹南廠交貨,然後裝箱運至上訴人之大陸蘇州廠安裝,業經參與裝箱、安裝之證人 蔡文邦 、 曾財丁 、 林宏益 及 吳啟燦 等人證述明確。且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係將附表一、二之炒爐共六套連結在一起,證人 許進豐 並證稱:六部炒爐均在試車等語。若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僅係寄託展示,何以與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連結及運轉試車使用之理。況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顯不足單獨供生產瓜子之用,謂係寄放展示,亦不符常情。且依證人 李春生 所證:因涉及製造技術,伊所屬之有威貿易有限公司不允許同行參觀等詞,上訴人自不可能將展示與生產之機器設備同置一處,供同行參觀,由是以觀,益證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非供寄放展示。至證人 黃賜發 所為之證詞及李春生其餘證言,或前後矛盾,或未親自目睹,則不足採。又依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價金付款辦法,除訂金外,其餘款項僅須於國內裝箱後給付即可,該機器設備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在上訴人之苗栗縣竹南廠裝箱完成,上訴人應無須於同年八月九日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如須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價金,自可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面額均為一百萬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為之,亦何須於同年八月九日另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而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追加訂購,此觀該機器設備估價單之記載自明(被上訴人原主張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訂購,係屬錯誤,已據其更正),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日所交付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乃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訂金,應可採取。再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其估價單上之單價除煮鍋沖孔內籃高於附表一所示同型機器之價格,應以四萬八千元計算外,其餘均與附表一所示同型機器之價格相同,合計價金應為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另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除積槽骨架槽鐵無同型機器價金可參,要難以估價單上之單價二萬元計算其價金外,其餘則因估價單所載之單價與被上訴人賣予有威貿易有限公司相當,或價金應依李春生所提之合約書及估價單計算,價金共計五十二萬六千元。準此,關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且兩造對於該等機器設備及前揭價金亦已同意,上訴人並支付定金五十萬元,即應認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成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該等機器設備之書面契約及兩造間就標的、價金未互相同意等由,抗辯買賣契約未成立,為不足採。次查依據蔡文邦之證詞及照片,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國內交付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派員至大陸協助安裝試車完成,開始運轉生產,而依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該等機器設備最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又已試車完成,且此等機器設備之瑕疵,依其性質亦非屬通常檢查不能發見,乃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八十六年九月被上訴人起訴前,已將瑕疵情形通知被上訴人,直至本件訴訟繫屬後始為瑕疵之抗辯,自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其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有瑕疵及給付不完全所造成之損害,為抵銷之抗辯,即不可採。縱認被上訴人交付之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有瑕疵,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始以委請訴外人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霖昌實業有限公司修補瑕疵所支付之費用為抵銷之抗辯,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亦不足採。又兩造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至大陸安裝,且合約書訂明尾款於國內裝箱後付清,蔡文邦並證謂在大陸安裝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以其所支付之安裝費用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元與系爭價金抵銷,並不足取。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四套蒸汽式溫控炒爐,業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交貨,上訴人直至原審始以該批機器有瑕疵及給付不完全所生之修補費用三十一萬四千零五元,主張與系爭價金抵銷,於法已屬無據。況所舉證人 張國村 、林清順、 汪清標 、 鍾清溪 及 謝明通 等人之證言,或不可採,或在保固期限屆滿後所為之修理,甚至非屬修理項目。另大陸地區蘇州市相城區台灣事務辦公室覆函,因僅以走訪當事人、派出所及上訴人蘇州廠為調查,並無走訪當事人姓名之記載,亦無查訪當事人之筆錄可供佐證,自非可取,而上訴人所提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相符之公證書及該公證書證明相符之詢問記錄,充其量則僅可證明上訴人曾向大陸警方報案,與前揭覆函均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之人員藉修補之名,竊取上訴人大量重要零組件之認定依據。末查兩造自八十三年起既有多筆機器設備之買賣,支付價金之情形不一,即不能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二百萬元後,未及時就未付款項催討,推論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收受維修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所賣機器之費用時,未提出異議,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尾款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付清,為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價金共計六百零三萬二千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三百六十萬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機器設備交付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定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價金,除訂金外,其餘款項應於(機器設備)在國內裝箱後支付,且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係上訴人嗣後追加訂購,僅有估價單,並未簽訂合約書,則關於附表二、三所示機器設備之價金,縱不按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上開付款約定,於機器設備在國內裝箱後給付,亦應依附表二、三所示機器設備之估價單記載付款方式(一審卷八、九頁),於交貨時給付百分之九十價金。惟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價金,除原審認定係支付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定金之五十萬元外,其餘則尚未給付,衡情上訴人果有追加訂購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被上訴人豈會在上訴人僅給付價金未及四分之一時,即將該等機器設備交予上訴人裝箱運至大陸按裝之理。又上訴人既抗辯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係在其大陸蘇州廠展示,被上訴人提供該等機器設備按裝在展示處,自屬當然,故能否以此等機器設備之交付及按裝,認係被上訴人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亦非無疑。參以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成立買賣,除估價單外,尚訂有合約書,而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卻未訂合約書一節,兩造間有否成立附表二、三所示機器設備之買賣,非無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逕以前揭理由,認兩造間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亦成立買賣,自嫌速斷。況原審所謂支付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定金之五十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提前給付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部分價金等語,並經證人曾清霖證述在卷(原審一卷三三頁背面、四五頁背面及四六頁正面),惟原審竟未審酌,即認定該五十萬元係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之定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倘兩造間並未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成立買賣,而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價金為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又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依合約書附則欄第一項之約定(一審卷六頁),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按裝該機器設備,證人黃賜發並證稱:由上訴人支付安裝費用共約人民幣三萬五千元等語(一審卷一一一頁背面、一九二頁正面及一八一頁之證明書),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價金,除已給付之三百六十萬元外,其餘款項因被上訴人委請伊在大陸僱工並購買配件、材料,而不必再給付等語(一審卷八八頁背面、一四八頁背面、一四九頁正面、一七四背面及原審一卷二八頁背面、三卷七頁),即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同屬判決不備理由。次查前揭合約書約定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保固期限為一年,而依證人許進豐所為之證言(見原審一卷四六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該機器設備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似尚未試車完成,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許進豐返台後,仍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至同年月七日續派證人蔡文邦赴大陸安裝試車(同上卷六五頁正面),由是以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月分別委請訴外人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霖昌實業有限公司修理被上訴人賣予上訴人之機器設備,而支出之費用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四萬五千六百十二元(見一審卷九九頁之請款單、一00頁之報價單、一0八頁背面之證人張榮源證詞筆錄及一一0頁正面之證人 許錫彥 證詞筆錄),是否不得與系爭價金為抵銷,即有再斟酌之必要。乃原審就系爭機器設備何時試車完成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遽認該機器設備最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即已試車完成,並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貨六個月後,始主張抵銷,於法不合等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均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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