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沈容妮受刑人蔡泳紳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容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容妮因被告蔡泳紳犯傷害致死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蔡泳紳(原名: 蔡念哲 )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沈容妮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乙節,有本院刑事裁定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103刑保字第43號)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