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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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育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育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再涉犯竊盜案件,並無法因為受法院判刑以及執行而有所悔改,只因缺錢花用,即趁機下手行竊,顯見過於低度之刑罰對被告已無法收矯治之效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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