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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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記載「性行」更正為「姓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茂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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