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珠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秀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8日17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甲黃昏市場」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破機歪」、「幹你娘機...」等語辱罵 曾玉春 ,足以貶損曾玉春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玉春提告被告蔡秀珠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0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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