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98號
法定代理人 楊志文
法定代理人 顏秋月
訴訟代理人 朱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4日簽立「清水鎮
第二公墓環保多元葬法」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合約書第14條(一)項第3小點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
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原告依約繳納保固金新台
幣(下同)286,779元,保固期滿時間為100年2月10日,因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於100年4月29日函覆100年4月27日
之保固會勘紀錄載明:「植栽已補植,本工程已無待解決事
項」等語。上述會勘過程,並有被告所屬農建課、民政課人
員參與簽名,原告所負保固責任既已期滿,被告依約自應返
還本件保固金。爰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系爭
工程雖經保固會勘,但其結果係遭原告誤導所致,嗣經被告
派員再度前往植樹區觀察,發現數株已無生命跡象,原告為
求免除保固責任而為欺瞞,被告業已撤銷先前錯誤之會勘記
錄,並要求原告繼承履行保固責任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負責被告機關第二公墓環保多元葬法之工程事宜,原告
已依約完成交付、驗收及保固,被告機關亦已會勘完畢確認
無誤簽名等情,業據提出清水鎮公所工程採購契約書、保固
金繳納證明、會勘記錄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上述會勘合格之記錄係因原告為求解除保固責任
而欺瞞所致,然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僅以嗣後再度勘
查發現若干植栽並未存活,即認被告遭受原告欺瞞,顯屬無
稽。按保固責任係承攬人確保承攬工作物於一定期間內,具
有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而言,本件原告完工後,被告已於99
年2月10日驗收合格辦理結算,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工程決算
書核閱無訛,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完畢,依契約第16條(一)
之規定,保固期間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一年,故系爭
工程及植栽應於100年2月9日期滿。原告既已會同被告於
100年4月27日會勘,並認並無其他待解決事項,自難逕依被
告片面指述系爭工程植栽未能存活,即認原告未履行其保固
責任。系爭工程植栽未能存活一節縱令屬實,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植裁死亡是否確係發生於保固期間之內等情。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86,779元,及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