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66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交易第110號),被告通緝到案(由本院改分107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義忠於民國100年5月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樂山里)某處飲用酒類飲料,飲酒結束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貨車離去。迨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龜山鄉樂善寺前時,因不勝酒力為警查覺乘車有異而攔查,查知其酒測值達0.70毫克。邱義忠為免除刑事責任,竟冒用其胞兄 邱義良 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邱義良」之署名及指印,並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表示「邱義良」本人已收受警方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此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義良」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送指紋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義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000066307號函及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義忠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該條項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顯已擴大本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核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義務,僅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文件之「被告知人」欄下偽造署押,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文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並無製作之權,被告雖在文件上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酒精濃度測試者為何人、受逮捕通知、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受詢問者及捺印指紋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亦不能認為該文件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前該文件均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四)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邱義良」署名,並複印至存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邱義良」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邱義良」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雖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因與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構成接續犯,自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四、七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然與前開偽造署押部分,既屬一罪關係,應由本院逕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仍駕駛營業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復為規避刑責,竟冒用胞兄「邱義良」身分應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一之偽造私文書,顯見其具投機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執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亦侵害邱義良本人之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如附表所示文書之偽造署押欄上所示偽造「邱義良」署名、指印等,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一│100年5月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收受通知聯者│「邱義良」署名1枚│││日17時40分│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簽章│││││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二│100年5月8│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邱義良」署名1枚│││日17時40分││││├──┼──────┼─────────┼──────┼─────────┤│三│100年5月8│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邱義良」署名1枚│││日17時40分│││、指印1枚│││││││├──┼──────┼─────────┼──────┼─────────┤│四│100年5月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被通知人簽名│「邱義良」署名1枚│││日17時40分│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執│捺印欄│、指印1枚││││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五│100年5月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受測者簽章欄│「邱義良」署名1枚│││日18時35分│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指印1枚││││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六│100年5月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應告知事項欄│「邱義良」署名1枚│││日18時50分許│山分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指印1枚│││至19時止│├──────┼─────────┤││││筆錄騎縫處│「邱義良」指印2枚││││├──────┼─────────┤││││筆錄末端被詢│「邱義良」署名1枚│││││問人欄│、指印1枚│├──┼──────┼─────────┼──────┼─────────┤│七│100年5月8│指紋卡片│右拇指、右食│「邱義良」署名1枚│││日││指、右中指、│、指印20枚│││││右環指、右小││││││指、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左四││││││指平面印、左││││││拇指、右拇指││││││、右四指平面││││││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