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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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1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 范文彬 」均應更正為「 范文賓 」,另該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至9行原載「林耀輝再指示范文彬將該空地內 吳長持 所有之鐵支撐及C型鋼等鐵製板模工具(重量約6噸)吊上該大貨車,駕駛該車將該等鐵製板模工具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資源回收場過磅並下料再加以變賣,而將吳長持所有之上開鐵製板模工具竊取得手」,應更正為「林耀輝即指示范文賓將該空地內屬吳長持所有重量約5,800公斤之鐵支撐及C型鋼等鐵製板模工具吊上該大貨車後駛離,從而竊得該等鐵製板模工具,復再指示范文賓駕駛該車將該等鐵製板模工具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資源回收場過磅並下料變賣,進而獲取變賣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0元」。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3至16行原載:『 徐峻祥林勳 再駕車將車上之鐵製板模工具載往「俐樂有限公司」回收廠(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變賣(重量約6噸),而將吳長持所有之上開鐵製板模工具竊取得手』,應更正為「徐峻祥、林勳再駕車將車上重約6噸之鐵製板模工具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俐樂有限公司回收廠變賣,林耀輝除因此竊得吳長持所有之此部分鐵製板模工具,更因而獲取變賣所得現金6萬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耀輝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耀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竊盜犯行,係委使不知情之 林勝煌 及范文賓為其完成竊財行徑,另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竊盜犯行,則係委使不知情之 鄭智中 、徐峻祥、 陳佑哲 、林勳及 張育慈 為其完成竊財行徑,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竊盜犯行,與 郭靖國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等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前揭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5年4月7日入監執行,而於106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其2次竊取告訴人吳長持所有之鐵製板模工具,致告訴人受有嚴重損失,且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謂之存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復兼衡其各次變賣竊得物品後之實際犯罪所得金額、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竊盜犯行,將竊得之5,80
0公斤鐵材板膜委由不知情之林勝煌及范文賓載至上開資源回收場之變賣所得為現金58,000元,業據證人林勝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並有地磅紀錄單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此等款項自屬被告此次竊盜行為所變得之物,而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竊盜犯行,將竊得之
6噸鐵材板模委由不知情之陳佑哲等人載至上開資源回收場之變賣所得為現金6萬元,業據證人陳佑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此等款項自屬被告此次竊盜行為所變得之物,而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轉賣本件2次竊得鐵製板模器具之所得,約為現金4萬餘元。然本院審酌針對該2次變賣所得金額,應以不知該等物品係屬竊盜所獲而僅單純受被告之託將該等物品載往變賣之證人林勝煌及陳佑哲所為上揭證述,較被告前開片面供述更值採信為真,又被告將該等竊得物品轉賣後之所得款項,縱有另行支付受其委託駕車載運該等鐵製物品者之運費等款項,此亦非得於被告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是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如本院上揭所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林耀輝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林耀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所示竊盜部分│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林耀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示竊盜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10號被告林耀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
5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林勝煌為「立勝起重工程行」之實質負責人,范文彬為該工程行之司機。林耀輝於107年3月2日下午2、3時許,委任不知情之林勝煌、范文彬,由范文彬駕駛「立勝起重工程行」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1段1247巷內之空地,林耀輝再指示范文彬將該空地內吳長持所有之鐵支撐及C型鋼等鐵製板模工具(重量約6噸)吊上該大貨車,駕駛該車將該等鐵製板模工具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資源回收場過磅並下料再加以變賣,而將吳長持所有之上開鐵製板模工具竊取得手。
(二)緣鄭智中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宇安有限公司」車行之負責人,徐峻祥為該公司之司機;陳佑哲為「俐樂有限公司」回收廠之負責人,林勳為該回收廠之司機;張育慈為「昌怡起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耀輝與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郭靖國(綽號「 阿國 」,另簽分偵辦),於107年3月7日上午8、9時許,委任不知情之鄭智中、徐峻祥、陳佑哲、林勳、張育慈,由徐峻祥駕駛「宇安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林勳駕駛「俐樂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張育慈駕駛「昌怡起重有限公司」之堆高機,前往桃園市○○區○○路1段1247巷內之空地,嗣林耀輝於同日上午9、10時許,在該空地內,指示張育慈將吳長持所有鐵製板模工具堆疊上徐峻祥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及林勳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徐峻祥、林勳再駕車將車上之鐵製板模工具載往「俐樂有限公司」回收廠(地址:新北市○○區○○路○○○巷2之2號)變賣(重量約6噸),而將吳長持所有之上開鐵製板模工具竊取得手。
二、案經吳長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輝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長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勝煌、范文賓、鄭智中、徐峻祥、陳佑哲、林勳、張育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張嘉慶陳足立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變賣收據、被告之戶籍照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罪)。被告與郭靖國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告訴人所述約價值50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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