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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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育勝
陳憬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
6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育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憬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 陳昱衡 」署名叁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鍾育勝、陳憬霖共同追徵其價額。鍾育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憬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下午5時24分許,見桃園市○○區○○路○○○○號4樓A房之陳昱衡居所大門鑰匙未取下,乃侵入上址,徒手竊取陳昱衡所有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二、鍾育勝取得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遂與陳憬霖及 潘元玲 (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尚於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育勝於105年3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冒用陳昱衡之身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台新銀行客服專線,向客服人員佯稱:其為陳昱衡本人要求開卡等語,迨完成開卡手續後,旋將台新銀行信用卡交與陳憬霖,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陳憬霖及潘元玲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鍾育勝與潘元玲在車上等待,陳憬霖則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昱衡」之署名1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陳昱衡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交易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香菸予陳憬霖,潘元玲隨即下車與陳憬霖會合後,即一同搭乘鍾育勝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鍾育勝則在車上等待,陳憬霖與潘元玲則向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潘元玲現場交代陳憬霖選購小條金飾,陳憬霖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昱衡」之署名各1次(共2枚),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陳昱衡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各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各該交易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等值金飾予陳憬霖及潘元玲, 嗣鍾育勝 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搭載陳憬霖及潘元玲前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由陳憬霖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編號4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20,
900元,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於陳昱衡、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昱衡、台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育勝、陳憬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育勝、陳憬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字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74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陳昱衡、鄭順利於警詢時及 莊祿奇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135頁正反面),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冒用明細查詢單、簽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5頁及第69頁至第8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育勝就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罪;其與陳憬霖就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其等為如事實欄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其等與潘元玲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其等就事實欄即附表所示之4次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乃基
於同一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一罪。又其等上開冒名刷卡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鍾育勝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鍾育勝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刑,嗣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嗣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及⑥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而被告陳憬霖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2人前故意犯財產性犯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旋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詐欺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育勝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旋與被告陳憬霖、潘元玲共同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取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育勝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陳昱衡」之署名3枚,均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業經被告陳憬霖分別交付店家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所取
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鍾育勝所竊得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金飾,業經被告鍾育勝變賣並得款15,000元,且被告鍾育勝、陳憬霖各分得8,000元、7000元乙節,業據其等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雖均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鍾育勝、陳憬霖就其各自所分得之部分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
,分屬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證明身分及信用消費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不高,無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特約商家名稱│地點│金額│物品│署名與否│││(民國)│││(新臺幣)│││├──┼────────┼──────┼───────┼─────┼───┼───────┤│1│105年3月25日│大潤發平鎮店│桃園市平鎮區南│4,650元│香菸│偽造「陳昱衡」│││晚間8時39分許││東路57之1號│││署名1枚│├──┼────────┼──────┼───────┼─────┼───┼───────┤│2│105年3月25日│大潤發中壢店│桃園市中壢區中│9,378元│金飾│偽造「陳昱衡」│││晚間9時6分許││北路2段468號│││署名1枚│├──┼────────┼──────┼───────┼─────┼───┼───────┤│3│105年3月25日│大潤發中壢店│桃園市中壢區中│8,134元│金飾│偽造「陳昱衡」│││晚間9時14分││北路2段468號│││署名1枚│├──┼────────┼──────┼───────┼─────┼───┼───────┤│4│105年3月25日│宏順資訊有限│桃園市中壢區中│20,900元│電腦│未簽名(交易失│││晚間9時42分許│公司│正路389號130櫃│││敗)│└──┴────────┴──────┴───────┴─────┴───┴───────┘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1038 號判決(108.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訴 字第 2620 號(108.10.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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