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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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告 封世蕙 被告 封世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里○鄰○○路○○○○號1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五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所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姊妹,系爭房地前為訴外人竹城東京建設公司所有,嗣經竹城東京建設公司出售予伊,並於93年11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詎被告未經伊同意,於96年5月13日強制奪取伊之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偽造伊之簽名,且憑藉年齡、外貌及身形與伊相似,擅自取走伊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保險箱之存摺印章;復於同年5月14日,持存摺印章至桃園市桃園戶政事務所(下稱桃園戶政)申辦伊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又於同年6月11日委託訴外人 戴克林 至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嗣伊 於
106年11月23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始發覺上情,然伊未曾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更未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6年5月14日親自至桃園戶政申請系爭印鑑證明,並於96年6月11日委託戴克林持系爭印鑑證明、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至桃園地政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其自始不知情,顯非屬實。又 伊業 於96年6月5日自伊丈夫即訴外人 林世衡 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林世衡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5,956元至原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原告帳戶),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買賣之合意,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經桃園地政於96年
6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9頁、第131至151頁;卷二第17至18頁、第85頁、第1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其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擅自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實不存在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有無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㈡原告有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有無支付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取用其印章,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就系爭房地未曾與被告達成買賣之合意,亦無收受被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取用伊存放於台北富邦銀
行保險箱內之印章,且偽造伊之簽名於96年5月14日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復委託戴克林於同年6月11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實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本院已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得否就系爭印鑑證明之筆跡進行鑑定,經該局以刑鑑字第1080017208號函覆前揭字跡筆劃欠清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頁),惟人之筆跡,於異時為觀察,雖同一字之每一筆劃非必全屬相同,惟如字跡佈局結構相同,即足認筆跡相同。而經本院比對兩造之平日書信及台北富邦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卡(見本院卷五第82至88頁、第
166至207頁)上「封世蕙」之書寫筆跡,其中「世」字之筆畫、運勢、型態,皆與系爭印鑑證明上之「世」字大致相同,而「薏」與「蕙」字下方心字之佈局結構,亦與系爭印鑑證明上「蕙」字下方之心字甚為相似,即原告書寫「心」字時,右側邊之二點均一筆帶過,而細觀被告所寫之「心」字,右側邊之二點多以二筆劃書寫,足悉系爭印鑑證明上「封世蕙」之簽名應屬原告之筆跡。又原告稱被告係冒充原告至桃園戶政辦理系爭印鑑證明云云,然依內政部戶政司所公佈之印鑑登記申請流程第1點規定,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親自至所屬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復就兩造於96年共同出遊之照片(見本院卷五第96頁)觀之,兩造之身形、外貌難謂相似,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冒充原告而申辦系爭印鑑證明云云,尚無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委託戴克林持偽造之文件,於106年6
月11日至桃園地政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參諸證人戴克林於107年7月26日到庭證稱:「我與原告見面的機會比較多…原告沒有去地政事務所,我的每個客戶我都會問他,要不要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是原告提供印鑑證明給我才能辦理過戶」、「被告在加拿大時間比較多,在台灣時間比較少…因為我跟原告很熟,所以本件案件我沒有懷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可證原告對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一事應知情。況依據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2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70141123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五第125至126頁),即知被告自
106年5月23日至107年4月13日之期間不在境內,則被告應無可能於106年6月11日委託戴克林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無疑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1日委託戴克林持偽造之文件至桃園地政,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即屬無據。
⒋另原告主張其並無收受被告所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云云
。惟查,被告之配偶林世衡前於96年6月5日,自系爭林世衡帳戶提領78萬5,956元現金後,又存入相同之金額,再於同日匯款78萬5,956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內,原告並於同日將78萬5,956元轉為定存,有系爭林世衡帳戶、系爭原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卷四第21頁);嗣原告於96年11月13日將上開定存解約,復於同日將該筆金額連同利息匯入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封森芳 之土地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內,此亦有系爭原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觀諸上開匯款日期,與96年6月1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相近,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夫妻之間共用帳戶共同投資,或管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開銷收入,尚屬合理常見。參以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138萬5,956元(土地價款57萬4,556元、房屋價款81萬1,400元),雖由兩造所提上開帳戶金流明細觀之,僅得確知已自系爭林世衡帳戶匯款78萬5,956元至系爭原告帳戶,惟參諸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距今已逾10年,衡情倘被告未支付剩餘60萬元之價金,殊難想像原告遲至10年後始知悉上情,並起訴而為主張。是以,被告主張其業於96年6月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乙節,應堪認定。至原告雖辯稱上開匯入系爭原告帳戶內之78萬5,956元,係其姊夫林世衡在國外工作之薪水,用以委託其辦理事情,並非購屋之價金云云,惟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綜上,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買賣之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㈡原告有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未曾與被告達成買賣之合意,亦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業於96年6月5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情,已如前述,又依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地亦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6年6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既被告業已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堪認屬原告就兩造間買賣契約義務之履行,況原告亦未能就其前開主張舉證證明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是以,應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9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惠┌─────────────────────────────────────┐│附表│├─────────────────────────────────────┤│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桃園市│桃園區│中埔││4│建│4,117│10000分之28││││││││││├───┴───┴───┴──┴─────┴──┴──────┴──────┤│二、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5357│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桃園區│鋼筋混凝土│72.06│全部│││中埔段4地號│中正路1107號│造├──────┤││││十一樓││附屬建物:│││││││陽台、雨遮││├───┼──────┴──────┴─────┴──────┴──────┤│備考│共用部分:5431建號(5,88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5432建號(10,160.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