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1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022號被告徐進財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街9號現居高雄市○○區○○里○○路1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財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7月2日1時許,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包廂內,飲用啤酒8瓶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該日5時30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苓雅一路與福建街口,與沿福建街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何成龍 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成龍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並於該日5時47分許,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往前回溯其駕車初始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514毫克,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成龍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事故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
9號函可參。再者,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係於100年7月2日5時10分許騎車上路,而警方則於同日5時47分許始對被告進行呼氣檢測(呼氣檢測距離其駕車之始已有半小時以上),被告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換算被告於騎車初始,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5514毫克(計算式:0.52+0.0628/2=0.5
514)。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程明慧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