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49號上訴人 鄭衣宸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99年度簡字第73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衣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叁拾小時之法律教育課程。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伊已認罪,且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與本案被害人 張維婷王升弘林家賢 部分,尚未達成和解,然業另與被害人 陳義成 達成調解,陳義成且表示願寬恕被告等語,此有本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對被害人陳義成所造成之損害,併獲取其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0小時之法律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斟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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