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告樂惠菊
羅沛芸 羅沛珊 羅舜仁 羅文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複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被告 黃輝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二十六之四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街○○巷26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羅俊傑 所有。嗣後羅俊傑於民國99年1月2日去世,原告即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羅俊傑生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但現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爰以起訴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已然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早年經商失敗,唯恐無安身之處,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羅俊傑名下,但實際上系爭房屋之貸款金額、房屋稅、水電費均為被告繳納,即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出資購入,再借名登記於羅俊傑名下。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羅俊傑名下,羅俊傑於99年1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詳原證1);戶籍謄本(詳原證2)各1份在卷可佐。。
㈡、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繼承人羅俊傑所有,羅俊傑生前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羅俊傑去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影本為佐證。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羅俊傑名下云云,然經原告否認。經查,被告對於其所辯與羅俊傑間有借名契約之主張,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本無從信其為真實,且被告自認系爭不動產權狀均放置於羅俊傑處,其繳款之收據亦係放置於羅俊傑公司會計處,被告並無親自保管等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達數百萬元,倘被告係實際出資人,但卻未保管或占有任何出資或所有權之文書證據,顯與常情不符,則其所辯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並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被繼承人羅俊傑所有,無償借予被告居住等情,可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法自無不合。並於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得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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