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毅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毅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判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毅於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確定,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其中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業經於判決中予以減刑,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尚未經減刑,爰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刑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號已減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從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部分犯罪所科之刑雖已執行,但在併合處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尚難認上開已執行之部分犯罪業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仍可聲請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至部分犯罪已執行部分,僅需於嗣後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即可。
三、本件受刑人李俊毅於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業經於判決中予以減刑,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刑,業已執行,此有相關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1罪之裁判確定前,合於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且尚未定應執行之刑,是如附表編號
1號所示之刑雖已執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四、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而未逾1年6月,96年12月31日前業經執行在案,並無通緝未於該日前自動投案接受執行之情形,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又如上所述,該罪尚未執行完畢,則檢察官聲請減刑後並定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爰予以減刑及定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如主文所示,並就上開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號已減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4年3│高雄地院95│95年8月││95年9月│││1│毒品│7月│月13日│年度訴緝字│14日│同左│7日│││││││第118號│││││├─┼─────┼────┼───┼─────┼────┼─────┼────┤│││修正前商業│有期徒刑│93年11│臺灣高等法│100年6││100年7│││2│會計法第71│4月,減│月起至│院高雄分院│月21日│同左│月11日││││條第4款之│為有期徒│94年初│100年度上│││││││不為記錄致│刑2月││訴字第504│││││││生不實罪│││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