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唐孟君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